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10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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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6. 三、本件被告曾泳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曾千金前曾向財政部國有
  9. 二、被告部分:
  10. (一)被告詹梅英抗辯略以:原告僅為土地之承租人,而享有袋
  11. (二)被告曾順吉雖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未陳述任何意見。
  12. (三)被告曾泳曜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13. 三、法院之判斷:
  14. (一)原告主張4452地號土地係其向中區分署所承租,被告詹梅
  15.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16. (三)又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
  17. (四)經查,原告向中區分署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係因原告曾勝
  18. (五)至被告詹梅英固抗辯原告可經由原告與被告詹梅英房屋後
  19.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置係在其通行多年之原有道路之
  20. (七)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袋地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23. 六、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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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曾勝介
江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曾泳曜
曾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 (1 )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1 )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曾順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35之3 (1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詹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鐵柱及編號C 之鐵鍊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詹梅英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51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51之3 (1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1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被告曾順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35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35之3 (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詹梅英所有坐落系爭4451之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就被告詹梅英、曾泳曜、曾順吉共有坐落系爭4451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 (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被告詹梅英、曾泳曜、曾順吉共有坐落系爭4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1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被告曾順吉所有坐落系爭3935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35之3 (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追加被告曾泳曜、曾順吉,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部分,僅係依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追加系爭3935之3 地號土地及被告曾泳曜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被告曾順吉於本院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1 頁),參照上揭規定,應認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曾泳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曾千金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承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452地號土地)建屋居住,曾千金往生後,該房屋分由二子即訴外人曾茂枝及曾英彰居住使用,後曾茂枝及曾英彰往生後,該房屋再由曾茂枝之子即原告曾勝介及其配偶原告江麗玉居住使用,曾英彰部分則由曾英彰之配偶即被告詹梅英居住使用,並分別與中區分署就各自使用部分簽立租賃契約書,因兩造屬親戚關係,原本相處堪稱融洽,惟因被告詹梅英擬將系爭4451之3 地號土地出售,因4452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4451之3 地號土地內,倘能使445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均歸於被告詹梅英,將更方便被告詹梅英出售系爭4451之3 地號土地,故被告詹梅英便開始以各種方法逼迫原告放棄與中區分署之租約,甚至以鐵皮圍籬之方式將原告門前之出入口堵死,使原告返家時無法直接將車輛行駛進入原告屋前停放,甚至使原告無法進入屋內使用,致使原告難以合理使用所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

且被告詹梅英為達使原告無法使用所承租4452地號土地之目的,竟於附圖所示C 部分之位置設置鐵鍊,致使原告無法將車輛駛入;

原告雖曾因此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陳情,並經該所排定期日到場強制拆除障礙物,惟因被告詹梅英偕其子激烈抗爭拒絕拆除作業,導致拆除作業無法進行,原告至今仍無法駕車通行;

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之現況本即為水泥道路,水泥道路已有4 公尺以上,原告僅請求3 公尺作為會車及上下坡度緩衝之用,應屬適當。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鐵柱及編號C 之鐵鍊移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詹梅英抗辯略以:原告僅為土地之承租人,而享有袋地通行權之人以土地所有人為限,例外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始有準用之明文,除此之外之土地使用人應無擴張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且倘認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有權主張之期間亦僅至原告之租賃期限屆滿之日即108 年12月31日止;

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僅兩造使用,而被告詹梅英為一老邁之婦女,不會駕駛車輛,故並無會車問題,原告主張3 公尺寬實際上並無必要,將使被告詹梅英所受損害過鉅;

另自原告與被告詹梅英之房屋後門行走,有2 米半之道路可往後直達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山間產業道路聯外通行,此亦為曾茂枝、曾英彰生前之約定,原告應循此方案通行聯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順吉雖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未陳述任何意見。

(三)被告曾泳曜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4452地號土地係其向中區分署所承租,被告詹梅英亦係445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系爭4451之3 、445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共有、系爭3935之3 地號土地為被告曾順吉所有,且4452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4451之3 地號土地內,而屬袋地,被告詹梅英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位置設置鐵柱、編號C 之位置設置鐵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平面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5 年10月5 日國鄉工字第1050012037號函、系爭4451之3 、445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4451之3 、4451、3935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285 頁至第293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0日埔地二字第106000865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209 頁),而被告曾泳曜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詹梅英、曾順吉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

又第774條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80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如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件,亦得主張之。

經查,原告所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為系爭4451之3 地號土地所圍繞,此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會同原告、被告詹梅英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為系爭4451之3 地號及被告詹梅英所承租之4452地號部分所圍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堪認原告所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從而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又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四)經查,原告向中區分署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係因原告曾勝介之祖父曾千金早期即向中區分署承租4452地號土地作為建物居住使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係陸續經由被告所共有系爭4451之3 、4451地號土地及被告曾順吉所有之系爭3935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 (1 )、4451(1 )、3835之3 (1 )部分,而所通行之前揭範圍土地之現況均為水泥道路,其中4452地號土地與系爭4451之3 地號土地之間有一水泥道路(寬約3 米)相連,且該寬約3 米之道路又與另一水泥道路交叉,而被告詹梅英於履勘時自陳前揭叉路及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為其所鋪設,然自楊桃樹下之水泥道路即為國姓鄉公所所鋪設等情,此有前揭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可見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 (1 )、4451(1 )部分之土地目前現況本即為供人車使用之水泥道路,原告如欲通行,並不需再另開闢道路或剷除水泥道路上之地上物始能為通常之使用;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鐵柱及編號C 之鐵鍊,係位於系爭3935之3 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而該部分位置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於921 大地震後所補助鋪設之水泥路面,而屬公有公共設施既成巷道,此有前揭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5 年10月5 日國鄉工字第1050012037號函為憑,亦足認附圖所示編號3935 之3(1 )部分之土地,業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鋪設水泥道路而供人車往來已有15年以上之時間,自可認原告主張通行此部分之位置,符合長年來土地使用狀況,未造成額外變動,安定性甚高,且與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 (1 )、4451(1 )部分為直線相連,而自被告詹梅英於答辯狀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7 頁),亦可認目前被告詹梅英自其所承租4452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路線與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大致相同,堪認如使原告得通行其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對被告應均不致造成重大之損害。

(五)至被告詹梅英固抗辯原告可經由原告與被告詹梅英房屋後方行走,該處有約2 米半寬之道路,可直達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經山間產業道路對外通行。

然查,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就被告詹梅英所稱之通行方案勘驗之結果為:被告詹梅英所指原告可通行部分,無法與原告之承租處連接,其中有被告詹梅英之房屋阻隔,且自被告詹梅英所稱原告可停車處與原告之建物後方之巷弄間為一山坡,該山坡處並無可連通之道路,且為山溝及雜木、雜草,此見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自明,且原告既居住於所承租4452地號土地上房屋,對外往來自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而觀諸被告詹梅英所述通行範圍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可見該通行範圍寬度甚窄,供車輛通行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另開闢寬度足夠之道路始能使用,再依被告詹梅英於106 年11月8 日之答辯狀所附相片(見本院卷第309 頁),可見被告詹梅英陳稱之部分通行範圍,現況為樹林,該樹林中間固有路可通行,然雜草叢生,且寬度不大,需經由特別之整理始能通行,故被告詹梅英抗辯之方案,實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置係在其通行多年之原有道路之位置上,確屬對周遭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業如前述,另就通行寬度而言,本院考量445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此有44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現代生活仰賴汽車代步日益普遍,舉凡搬運物品、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均需利用汽車出入,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鐵柱及編號C 之鐵鍊入口處寬約6.8 公尺,轉入水泥道路厚寬約5 公尺,足見原告主張通行3 公尺應非過當,且自現場照片觀之,自產業道路轉至原告所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為一斜坡,若寬度不足,將造成汽車通行之危險,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通行需求之考量,以路寬3 公尺為宜。

(七)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詹梅英於本院履勘時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鐵柱及編號C 之鐵鍊為其所設置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該鐵柱及鐵鍊之設置確已阻礙原告自前揭通行範圍出入,自有妨礙原告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自得請求排除他人干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詹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鐵柱及編號C 之鐵鍊移除,應屬有據,另自卷內證據觀之,並未顯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鐵柱及編號C 之鐵鍊,被告曾泳曜、曾順吉亦有參與設置,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曾泳曜、曾順吉移除,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坐落系爭4451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 (1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共有坐落系爭4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1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曾順吉所有坐落系爭3935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35之3 (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詹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鐵柱及編號C 之鐵鍊移除,並請求被告不得於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曾泳曜、曾順吉應將前揭鐵柱及鐵鍊移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詹梅英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梅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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