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105,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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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賴岫弘
被 告 林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往返臺北至南投地方法院之所有交通費。

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21 日起至104年1月13日12時57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月11日14時23 分許,以電話佯為亞尼克蛋糕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詐稱原告先前向該公司購物,因員工信用卡消費扣款設定錯誤,將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4 年1月13日12時57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120,000 元存入被告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是被告應就原告因受詐騙行為所致之12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1紙在卷為證外(見本院106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埔原簡字第4 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52號偵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41254號偵查卷宗所附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系爭新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0,000 元之損害等情,業已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幫助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被告因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臨櫃存款日104年1月13日起加給法定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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