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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瑀婕即寶婕企業社
被 告 林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15 元。
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末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予原告,迄今尚積欠72,579元而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經兩造簽立借款合約書,及由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106年4月15日清償完畢後,而原告已返還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之正本予被告,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經兩造簽立借款合約書,及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將系爭借款合約書及本票返還予被告等情,此有借款合約書1份、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借款72,579元未清償,且係因被告佯稱已全部清償,方返還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予被告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25條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係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經清償。
又依第323條之規定,債務人之清償,本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故既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當然推定其利息就已受領。
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為已消滅」。
由此可見,定期之給付,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者,為常態事實,不依時期先後清償者,為變態事實;
債務人之清償,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者為常態事實,清償原本卻未清償利息者,為變態事實。
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已將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交還予原告,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全部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借款合約書業經原告返還予被告,自應推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關係消滅,則原告欲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之關係,尚未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無非以原告所提兩造間款項往來之明細表、原告記載之帳冊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8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係為原告單方所記錄,且被告所否認,則帳冊之憑信性已屬有疑,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亦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之存在,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
另就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所示,原告所稱之欠款,係以通訊軟體截取圖片後,再由原告另行於圖片上註記相關欠款之內容,然該內容並非兩造通訊時之內容,而係由原告事後、單獨所註記,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清償借款之事實。
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佯稱已償還全部款項,方返還借款合約書等語,惟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於106 年4月15日傳訊告知原告已匯款17,939元後,原告方予交還借款合約書等情,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原告既已明瞭被告匯款17,939元,並由被告提出轉帳證明後,原告方將借款合約書返還予被告,顯見被告並無佯稱全部清償之情。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系爭消費借貸之關係已消滅之推定,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0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經兩造簽立借款合約書為債權證明,原告既已將該債權證明返還予被告,足認被告已清償該100,000 元之借款,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00,000 元借款債權尚未消滅。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79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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