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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芳
被 告 湯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一成計算之利息,暨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二成計算之利息,暨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共5 年,並分為60期每期1月,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二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另現行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為2.677%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
是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應依兩造約定之現行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2.677% 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所主張以年息2.746%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已超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自非有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106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一成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月者,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二成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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