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128,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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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芳
被 告 賴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二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二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8 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5 年8 月16日至110 年8 月16日止,並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 機動計付,若貸款逾期時,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至106 年4 月16日起迄今,尚積欠如減縮後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 元(即裁判費2,7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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