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14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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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本義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劉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登男
被 告 游讚福
吳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枝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A-B-C-D 部分,長度七點七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金枝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金枝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塑膠水管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劉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A-B-C-D ,長度7.7 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又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游讚福、吳福卿,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劉金枝、游讚福、吳福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A-B-C-D ,長度7.7 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前段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後段部分,被告游讚福、吳福卿於107 年3 月12日到庭並未就追加部分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亦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範圍A-B-C-D ,長度7.7 公尺之水管,用以接取地下水源使用,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且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因屬偏遠村里地區,於76、77年時已由南投縣政府補助部分經費設置「厚生簡易自來水工程」,故被告如有用水之需要,應由該工程所提供之自來水使用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金枝抗辯略以:其於88年之921 大地震後,因山上水道略有改變,故其另積極尋找公用水源,當時因系爭土地上之公有道路部分崩塌,於政府機關工程人員修復道路邊坡擋土牆時,其發現有地面水通過崩塌道路底部,再流入旁邊山溝,即徵求工程人員同意先讓其於道路底部設置集水設施,及插入塑膠水管作為出水口後再實施灌漿工程修復擋土牆及道路,擋土牆完成後其再將塑膠水管接上作為平常生活之用水,迄今已使用多年,亦為原告所明知而不反對,其係徵得原告之默示同意而為使用,原告主張其設置未經原告同意,且不具合法正當占有權源,並非屬實;

且其設置水管亦合於民法第783條、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何況其設置之水管係於系爭土地之右上邊角,且緊鄰山溝,相較系爭土地之面積,對於原告所有權侵害甚微,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劉金枝拆除,亦有違民法第773條之規定;

又其仰賴水管以汲取地面水源,原告要求拆除將使其失去賴以依靠之民生用水水源,牽連其及被告游讚福、吳福卿甚重,二者利益顯然失衡,故原告請求拆除水管,已然屬以損害其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讚福、吳福卿抗辯略以:其等是出資抽水的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金枝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劉金枝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範圍A-B-C-D ,長度7.7 公尺之水管作為汲取系爭土地之地面水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塑膠水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 日埔地二字第106000954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 頁),並為被告劉金枝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復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原告應就被告確實占有土地一情,負舉證之責;

而占有土地之被告則應就其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劉金枝所設置之水管經測量後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劉金枝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劉金枝於答辯狀之陳述,可知被告劉金枝於設置水管前,並未徵得原告之明示同意,而被告劉金枝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同意被告劉金枝於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使用之行為,則原告單純之沉默,難認係默示同意被告劉金枝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故被告劉金枝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其設置水管之行為,即難認為可採。

⒊又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3條、第78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前揭民法第783條為土地所有人向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之請求權依據,尚非被告得據為具正當占用權源之依據;

又就設置水管之緣由,被告劉金枝於答辯狀中係陳述係因921 大地震後,山上水道改變,而工程人員於修繕系爭土地上之公有道路時,被告劉金枝發現有地面水源通過崩塌道路底部,而徵求工程人員讓其先設置集水設施後,再施作灌漿工程,可見被告劉金枝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乃係出於偶然,並非經相當之證明可證非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水管,且被告劉金枝亦未證明其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一節;

另被告劉金枝所設置之水管固係設於系爭土地之東北方向,而屬邊緣,且露出於地表之水管僅7. 7公尺,惟此僅能認損害非鉅,難認即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劉金枝前開所辯,均不能作為其得予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

⒋復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因屬偏遠村里地區,里民之日常飲水均引用山澗泉水,乾旱季節水量稀少,雨季時則水質渾濁,為改善飲水問題,埔里鎮長於76年間即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施作「厚生簡易自來水工程」,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列入預算設置,而被告劉金枝之住所亦在前開工程之設置範圍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工程預算書、厚生簡易自來水管理會章程、自來水設置範圍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49 頁),且為被告劉金枝所不否認,僅抗辯如僅使用前揭工程所提供之自來水,於乾旱季節將嚴重影響住家所需,再佐以證人即「厚生簡易自來水工程」之義工鍾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自來水工程是70幾年時設置,被告劉金枝早期有申請使用,自來水還是可以使用,被告劉金枝現在要申請沒有限制或困難,因為被告劉金枝是會員,該自來水工程,在比較乾旱的時候,其晚上會將水龍頭關掉,早上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堪認被告劉金枝之住所位在「厚生簡易自來水工程」之設置範圍內,且被告劉金枝如現在申請使用厚生簡易自來水,亦無其他困難或限制,故被告劉金枝應先循前揭方法取得日常生活之用水,而被告劉金枝所抗辯乾旱季節之用水問題一節,惟此在被告劉金枝符合民法第783條規定之要件時,仍得對於鄰地所有人主張之,亦非得作為被告劉金枝所設置水管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占用權源之依據。

⒌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劉金枝拆除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管,雖影響被告劉金枝已占有使用之利益,但因被告劉金枝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其占用致排除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為上開訴訟上之請求,乃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核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劉金枝為主要目的;

且如拆除水管,被告劉金枝仍可向管理厚生簡易自來水之人員申請用水,如有不足,亦可向鄰地之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應不會造成被告劉金枝之日常用水有所缺乏,故被告劉金枝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顯非可採。

(二)被告游讚福、吳福卿部分被告游讚福固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塑膠水管並非被告劉金枝一人所有,而係由被告游讚福、吳福卿為了日常所需之民生用水共同出資,建造集水、抽水及管線設備(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於本院107 年3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被告游讚福、吳福卿是否有參與設置水管,被告游讚福、吳福卿均陳述:其等是出資抽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足認被告游讚福、吳福卿並非水管之共同設置人甚為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游讚福、吳福卿應與被告劉金枝共同拆除水管,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金枝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不具合法占用權源,且被告劉金枝亦未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金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A-B-C-D ,長度7.7 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對被告游讚福、吳福卿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金枝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金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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