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15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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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婷儀
被 告 顏新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聲明第一項部分)、擴張(聲明第二項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受僱於新故鄉文教基金會紙教堂見學中心(下稱見學中心),擔任餐飲部正職人員一職,而被告為見學中心之執行長。

嗣於104年8月起原告以合作廠商「33分工作室」之身分,與見學中心口頭締結商品寄賣契約,於見學中心紙教堂紀念品店(下稱紙教堂),販售原告發想、設計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為符合見學中心之要求,原告於系爭商品印上紙教堂LOGO,而雙方約定於合作期間,原告取得系爭商品售價六成,紙教堂收取四成。

詎料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以虧損及原告失職及管理不當為由,將原告資遣,並下架原告設計之系爭商品,因系爭商品均為訂製品,無法至其他地方販售,而被告所為下架原告商品之行為,係屬無理由且惡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商品無法販售之損失。

又被告另於通訊軟體LINE上,謊稱原告一些莫須有之罪名及原告離職之原因,造成原告受有商品損失67,722元及精神損害60,000元,共計127,722 元(計算式:67,722元+60,000元=127,72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或見學中心並未委託原告或33分工作室設計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原告私下自行設計製造後,比照一般見學中心廠商以委賣方式於紙教堂內販售。

嗣因原告與見學中心協商勞資爭議時,為免雙方日後衍生其他糾紛,且因紙教堂之營運考量,見學中心於協商時通知原告終止委賣契約,而原告亦於106年10月7日將寄賣之系爭商品全數取回,故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無斷絕原告經濟來源之能力,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尚嫌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間成立口頭寄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商品所售出價額,分由原告取得6成、見學中心取得4成之利潤(下稱系爭寄賣契約),而被告於106年6月26日通知原告下架系爭商品,且於106年10月7日由原告將系爭商品全部取回等情,此有商品圖、廠商寄售月結表、下架明細驗證表、單品銷售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189頁、第195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商品損失67,722元及精神損害60,000元,共計127,722元,並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受有67,722元之損失部分,並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照)。

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下架系爭商品之行為,致其受有商品損失67,722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廠商寄售月結表、原告自製損害賠償計算清單、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架明細驗證表、紙教堂單品銷售統計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第119頁、第189頁、第195至211頁)。

查兩造約定系爭商品寄賣、出售後分別取得6成、4 成之價金,被告於終止系爭寄賣契約後,下架原告所有之寄賣商品,原告並於106年10月7日將系爭商品全部取回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可知被告所稱之損害,係因系爭商品上印有紙教堂之LOGO,而無法於其他處所販售,並非系爭商品直接遭受損毀,則被告下架系商品之行為並非直接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損,故原告所稱之系爭商品受有損害,其內涵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具體之財產權利受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背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原告等節負擔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兩造口頭約定之系爭寄賣契約,並未約定相關寄賣契約終止之事由或商品下架之方式及原因,然探系爭寄賣契約之內容,是由原告設計、訂製系爭商品後,且訂作系爭商品之數量及販售之風險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僅委為見學中心販售並共享利潤,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寄賣契約尚非不得終止,而兩造既對系爭寄賣契約之終止事由並未約定,自無從限制被告為終止系爭寄賣契約之表示,是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寄賣關係而下架系爭商品之行為,尚屬一般社會正常之交易行為,而難認為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亦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被告另有侵權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之結果,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自應就其因受有侵害名譽權行為及侵害結果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遣原告,謊稱因原告失職及管理不當,致衛生環境檢查未通過,杜撰原告一些莫須有之罪名,並扭曲原告之語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固經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17至219頁),惟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僅見兩造對於勞資問題之協議過程,其中協議過程談及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薪資、資遣費、休假如何計算,及後續工作安排事項,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言語或行為。

另於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示,亦僅有原告與他人對於見學中心之討論,被告均未參與討論,其中所提及之「皇帝」、「之後接手的人都不好惹喔,大家要開始想念我惹」,均為原告所述而並非被告之行為或言語,而原告所稱被告曲解原告言語之行為,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曲解之言語或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又原告除前開資料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損害其名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被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品損失67,722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722 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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