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167,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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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朱錦銓
被 告 林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而被告於106年6月17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後,再追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279,500元之損害,細項為:㈠系爭A車修復費用120,000元㈡工作損失150,000元㈢保管費及廠外估價費用9,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賢輝汽車拖吊服務憑單、匯豐汽車埔里保養廠估價單、匯豐汽車廠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8張、建材運送單、系爭A 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7頁、第43至45頁、第149至153 頁、第171至179頁、第189至197頁、第205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黃進福、楊春美談話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事故照片16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117 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系爭A車修理費用120,000 元部分,於119,2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40,471元、工資66,698元、鈑金10,100元、烤漆28,416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現場事故照片、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6,698元、鈑金10,100元、烤漆28,41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40,471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88 年(西元1999年)3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4,047元【計算式:140,471元×1/10=14,047 元,角不計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19,261 元【計算式:14,047元+66,698元+10,100元+28,416元=119,261元】。

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A 車受損,使原告無法以系爭A車承接工作,而以每日最低工資為1,000元計算,因等待系爭A車回復致其無法工作150日,故合計工作損失150,000元等節。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損毀而無法行駛,然系爭A 車損毀之事實,與原告本身是否得以繼續工作應屬二事,且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而致原告無法工作,是原告以每日工資損失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尚屬無據。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工作損失,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拖吊費1,800元、保管費7,500元及廠外估價費2,000元部分,於5,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拖吊及保管1 個月系爭A車費用共計3,300元【計算式:1,800+1,500=3,300元】),且因系爭A車因遭毀損而無法行駛至匯豐汽車進行車輛估價,須請匯豐汽車人員至系爭地點進行廠外估價,另支出廠外估價費用2,00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賢輝汽車拖吊服務憑單、匯豐汽車埔里服務廠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卷第149至150頁);

依本件事故系爭A車損結果以觀,系爭A 車確已達無法行駛道路之情,則原告若欲修復系爭A 車,自僅得使維修廠人員至現場估價,且因系爭A車既已無法行駛於道路,則移動系爭A車所生之拖吊、保管及廠外估價等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再行支出4個月之保管費用6,000 元(計算式:1,500×4=6,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保管費用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61元【計算式:119,261元+5,300元=124,5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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