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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瑞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亦明。
復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徐瑞珠、徐瑞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0年5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徐瑞娥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以100年埔資字第0543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徐瑞珠、徐瑞娥就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9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0年5月1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徐瑞娥就系爭土地於10 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埔里地政所,以100年埔資字第0543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計算;
備位聲明部分,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又原告所提之訴先、備聲明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911 元(計算式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備位聲明部分則為420,976 元,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較高之先位聲明金額978,911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 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630元,尚欠6,0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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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價額及計算式│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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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九分之一│2,362×1,400│1.埔里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 │0000-0000地號 │ │×1/9 = │ 。 │
│ │ │ │367,422元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
│ │ │ │ │ 以10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
│ │ │ │ │ ,再乘以權利範圍計算,│
│ │ │ │ │ 所得之數四捨五入至整位│
│ │ │ │ │ 數。編號02以下之計算方│
│ │ │ │ │ 式均同。 │
├──┼─────────┼────┼──────┼────────────┤
│02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九分之一│3,492×1,400│1.埔里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 │0000-0000地號 │ │×1/9 = │ 。 │
│ │ │ │54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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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九分之一│439×1,400×│1.埔里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 │0000-0000地號 │ │1/9= │ 。 │
│ │ │ │68,2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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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978,911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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