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劉慶章、劉信志、劉燕雪、劉換珍、劉碧霞、劉換琴、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00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如南投縣○○鎮地○○
- 二、被告劉松吉、張秋鳳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 三、被告劉俊雄、劉信志、劉燕雪、劉換珍、劉換琴、劉燕鈴、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 (二)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 (六)經查,被告劉玥恩等3人、劉松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劉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等75人應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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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劉松吉
訴訟代理人 劉慶霖
被 告 劉俊雄
劉慶章
劉信志
劉燕雪
劉換珍
劉碧霞
劉換琴
劉燕鈴
劉家如
劉乾盛
劉水福
劉水金
劉燕玉
劉秋全
劉桂珠
劉桂雲
劉秀玲
黃錦賢
黃錦昌
黃錦德
黃文松
黃錦根
邱劉淑鳳
黃永真
黃永田
黃義淞
黃淳鈺
劉秋菊
黃秀娥
劉水源
劉啟槐
劉昭正
劉啟章
劉月英
劉順章
陳劉月春
劉月對
劉文龍
劉英財
劉蕙萱
法定代理人 李沂倢
被 告 劉滄海
劉滄慶
劉惠美
劉麗芳
劉麗娟
劉玉梅
劉金祥
劉福枝
劉木麟
劉東麟
劉秀娟
石素珠
廖吉雄
廖吉正
廖世綸
廖仁甫
鍾泳心
廖文和
林廖彩鳳
廖美足
黃銘宗
黃御翔
黃惠英
李勇雄
李旻堅
李旻彥
林美子
李林泓
李献成
李献富
李美裕
劉玥恩
劉志忠
張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金水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71 地號、172地號、173地號、174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玥恩、劉志忠、張秋鳳應就被繼承人劉文成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72地號、173地號、174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及同段17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171地號、172地號、173地號、174地號等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南投縣○里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70(5)、171(1)、172、173(2) ,面積合計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70、170 (2),面積合計九六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松吉單獨取得;
編號170(1),面積三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俊雄單獨取得;
編號 170(3)、170(4)、170(6)、171、171(2)、171(3)、172(1)、172(2)、173(3)、173(4)、174(2) ,面積合計一八六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玥恩、劉志忠、張秋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172(3)、173 ,面積合計一二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慶章單獨取得;
編號173(1)、174(1),面積合計一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174 ,面積一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暨由被告劉玥恩、劉志忠、張秋鳳、劉松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俊雄。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慶章、劉信志、劉燕雪、劉換珍、劉碧霞、劉換琴、劉燕鈴、劉家如、劉乾盛、劉水福、劉水金、劉燕玉、劉秋全、劉桂珠、劉桂雲、劉秀玲、黃錦賢、黃錦昌、黃錦德、黃文松、黃錦根、邱劉淑鳳、黃永真、黃永田、黃義淞、黃淳鈺、劉秋菊、黃秀娥、劉水源、劉啟槐、劉昭正、劉啟章、劉月英、劉順章、陳劉月春、劉月對、劉文龍、劉英財、劉蕙萱、劉滄海、劉滄慶、劉惠美、劉麗芳、劉麗娟、劉玉梅、劉金祥、劉玥恩、劉志忠、劉福枝、劉木麟、劉東麟、劉俊雄、劉秀娟、石素珠、廖吉雄、廖吉正、廖世綸、廖仁甫、鍾泳心、廖文和、林廖彩鳳、廖美足、黃銘宗、黃御翔、黃惠英、李勇雄、李旻堅、李旻彥、林美子、李林泓、李献成、李献富、李美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文成、劉實、劉蔡秋香、黃健誠為本件被告之一,然查劉文成、劉實、劉蔡秋香、黃健誠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 107年5月24日、106年9月4日、107年3月19日及107年3月21日死亡,劉文成之遺產由被告劉玥恩、劉志忠、張秋鳳共同繼承,而劉實之遺產由被告劉信志單獨繼承,又劉蔡秋香之遺產由被告劉乾盛、劉水福、劉水金、劉燕玉、劉桂珠、劉桂雲、劉秀玲共同繼承,另黃健誠之遺產由黃銘宗單獨繼承等情,此經張秋鳳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劉文成、劉實、劉蔡秋香、黃健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投院明家佳日106司繼字第600號書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3 頁、第301至321頁、第325至329 頁、第497至518頁、第551頁)。
是原告於107 年6月11日、10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9日分別具狀聲明由被告劉玥恩、劉志忠、張秋鳳等承受劉文成之訴訟,由被告劉信志承受劉實之訴訟,由被告劉乾盛、劉水福、劉水金、劉燕玉、劉桂珠、劉桂雲、劉秀玲等承受劉蔡秋香之訴訟,另由被告黃銘宗承受黃健誠之訴訟。
是核前開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金水、劉文成、被告劉慶章、劉松吉、劉俊雄及原告所共有,惟劉金水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由劉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慶章、劉信志、劉燕雪、劉換珍、劉碧霞、劉換琴、劉燕鈴、劉家如、劉乾盛、劉水福、劉水金、劉松吉、劉燕玉、劉秋全、劉桂珠、劉桂雲、劉秀玲、黃錦賢、黃錦昌、黃錦德、黃文松、黃錦根、邱劉淑鳳、黃永真、黃永田、黃義淞、黃淳鈺、劉秋菊、黃秀娥、劉水源、劉啟槐、劉昭正、劉啟章、劉月英、劉順章、陳劉月春、劉月對、劉文龍、劉英財、劉蕙萱、劉滄海、劉滄慶、劉惠美、劉麗芳、劉麗娟、劉玉梅、劉金祥、劉玥恩、劉志忠、張秋鳳、劉福枝、劉木麟、劉東麟、劉俊雄、劉秀娟、石素珠、廖吉雄、廖吉正、廖世綸、廖仁甫、鍾泳心、廖文和、林廖彩鳳、廖美足、黃銘宗、黃御翔、黃惠英、李勇雄、李旻堅、李旻彥、林美子、李林泓、李献成、李献富 、李美裕(即被告全體等75 人)及原告,故兩造即繼承劉金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嗣劉文成於107年5月24日死亡,由被告劉玥恩、劉志忠、張秋鳳(下稱被告劉玥恩等3 人)繼承劉文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是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繼承自劉金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劉玥恩等3 人繼承自劉文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如南投縣○○鎮地○○○○○○○○里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170(5)、171(1)、172、173(2)所示部分,供為巷道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70、170(2) 部分由被告劉松吉取得;
編號170(1)部分由被告劉俊雄取得;
編號170(3) 、170(4)、170(6)、171、171(2)、171(3)、172(1)、172(2)、173(3)、173(4)、174(2) 部分由被告劉玥恩等3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172(3)、173 部分由被告劉慶章取得;
編號173(1)、174(1)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174 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劉信志等75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損害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符合土地原來使用情況,且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70(5)、171(1)、172、173(2),面積合計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70、170(2) ,面積合計96.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松吉取得;
編號170(1),面積33.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俊雄取得;
編號170(3)、170(4)、170(6)、171、171(2)、171(3)、172(1)、172(2)、173(3)、173(4)、174(2),面積合計186.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玥恩等3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172(3)、173,面積合計12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慶章取得;
編號173(1)、174(1),面積合計1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74、面積110.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劉松吉、張秋鳳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而被告劉慶章、黃錦昌、黃文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庭表明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又被告劉秋全、劉文龍、劉碧霞、廖吉雄、廖吉正、廖文和、黃御翔亦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庭表明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三、被告劉俊雄、劉信志、劉燕雪、劉換珍、劉換琴、劉燕鈴、劉家如、劉乾盛、劉水福、劉水金、劉燕玉、劉桂珠、劉桂雲、劉秀玲、黃錦賢、黃錦德、黃錦根、邱劉淑鳳、黃永真、黃永田、黃義淞、黃淳鈺、劉秋菊、黃秀娥、劉水源、劉啟槐、劉昭正、劉啟章、劉月英、劉順章、陳劉月春、劉月對、劉英財、劉蕙萱、劉滄海、劉滄慶、劉惠美、劉麗芳、劉麗娟、劉玉梅、劉金祥、劉福枝、劉木麟、劉東麟、劉秀娟、石素珠、廖世綸、廖仁甫、鍾泳心、林廖彩鳳、廖美足、黃銘宗、黃惠英、李勇雄、李旻堅、李旻彥、林美子、李林泓、李献成、李献富、李美裕、劉玥恩、劉志忠(下稱被告劉俊雄等6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文成107年5月24日死亡,而劉文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玥恩等3人,又被告劉玥恩等3人就其繼承自劉文成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應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致劉文成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劉文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 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3 頁)。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行請求劉文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玥恩等3 人就原屬劉文成所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金水業於38年12月6日死亡,而劉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全體等75 人及原告,又被告全體等75人及原告就其繼承自劉金水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劉金水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劉金水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家家字第10660122565 號函劉金水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79至258頁、第401至421頁、第521頁、第527至529頁;
本院卷二第519至533頁)。
復審酌本件劉金水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分別於22年、38年、46年間死亡,故劉金水係由其旁系血親所共同繼承,且經數代再轉繼承致其繼承人存有分居各地之情形,又劉金水之繼承關係所涉及資料含括民國成立前及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實存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狀,且本件原告係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致需有先行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鑑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則原告主張被告全體等75人應協同原告就原屬劉金水所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尚認有據,併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間依附表一之比例所共有,且系爭土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
且為被告劉松吉、劉慶章、黃錦昌、黃文松、劉秋全、劉碧霞、廖吉雄、廖吉正、廖文和、黃御翔、劉文龍、張秋鳳所不爭執,並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
而被告劉俊雄等6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土地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劉松吉、張秋鳳、劉慶章、黃錦昌、黃文松到庭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經被告劉秋全、劉文龍、劉碧霞、廖吉雄、廖吉正、廖文和、黃御翔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且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對外通行外,且該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坐落位置為分割,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亦符合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應屬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為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妥適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為採取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告劉玥恩等3 人、劉松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被告劉俊雄受分配之土地則低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是本件共有人間確有互為補償之情形。
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需受補償之土地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另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是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亦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均可直接對外通行,應認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均應屬相當,足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6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自為合理、適當之計算基準。
依此計算,被告劉玥恩等3 人、劉松吉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俊雄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劉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等75人應協同原告就原屬劉金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劉文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玥恩等3 人就原屬劉文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而另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予以合併分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共729.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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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各共有人 │南投縣魚池鄉新│南投縣魚池鄉新│南投縣魚池鄉新│南投縣魚池鄉新│南投縣魚池鄉新│
│ │ │興段170 地號土│興段171 地號土│興段172 地號土│興段173 地號土│興段174 地號土│
│ │ │地(面積222.69│地(面積26.04 │地(面積71.54 │地(面積224 平│地(面積184.93│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01 │劉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1/6(劉金水之 │1/6(劉金水之 │1/6(劉金水之 │1/6(劉金水之 │1/6(劉金水之 │
│ │如附表五編號01欄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全體繼承人公同│全體繼承人公同│全體繼承人公同│全體繼承人公同│
│ │被告劉信志等75人及原│共有) │共有) │共有) │共有) │共有) │
│ │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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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劉文成之全體繼承人即│1/6(劉文成之 │2/6(劉文成之 │2/6(劉文成之 │2/6(劉文成之 │2/6(劉文成之 │
│ │如附表五編號02欄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全體繼承人公同│全體繼承人公同│全體繼承人公同│全體繼承人公同│
│ │被告劉玥恩等3人 │共有) │共有) │共有) │共有)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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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原告 │1/6 │1/6 │1/6 │1/6 │1/6 │
├──┼──────────┼───────┼───────┼───────┼───────┼───────┤
│ 04 │被告劉俊雄 │1/6 │無 │無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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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被告劉慶章 │無 │無 │無 │2/6 │2/6 │
├──┼──────────┼───────┼───────┼───────┼───────┼───────┤
│ 06 │被告劉松吉 │2/6 │2/6 │2/6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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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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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729.2 平方公尺依應│實際獲分配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 │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分配│ │ │
│ │之面積 │ │ │
├───────────┼───────────┼──────────┼───────────┤
│劉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121.53平方公尺 │同左 │無實際增減 │
│附表五編號01欄所示被告│ │ │ │
│劉信志等75人及原告 │ │ │ │
├───────────┼───────────┼──────────┼───────────┤
│劉文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如│205.95平方公尺 │206.02平方公尺 │多分配0.07平方公尺 │
│附表五編號02欄所示被告│ │ │ │
│劉玥恩等3人 │ │ │ │
├───────────┼───────────┼──────────┼───────────┤
│原告 │121.53平方公尺 │同左 │無實際增減 │
├───────────┼───────────┼──────────┼───────────┤
│被告劉俊雄 │37.12平方公尺 │37.04平方公尺 │少分配0.08平方公尺 │
├───────────┼───────────┼──────────┼───────────┤
│被告劉慶章 │136.31平方公尺 │同左 │無實際增減 │
├───────────┼───────────┼──────────┼───────────┤
│被告劉松吉 │106.76平方公尺 │106.77平方公尺 │多分配0.01平方公尺 │
├───────────┴───────────┴──────────┴───────────┤
│註:實際獲分配面積計算方式以兩造依主文所得分配面積+附表三「實際取得面積」欄所示面積。 │
└──────────────────────────────────────────────┘
附表三:附圖編號170(5)、171(1)、172、173(2)所示土地取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實際取得面積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實際取得面積 │
├──┼──────────┼──────────┼───────┤
│01 │劉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121.53/729.2(劉金水│11.33平方公尺 │
│ │如附表五編號01欄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 │被告劉信志等75人及原│) │ │
│ │告 │ │ │
├──┼──────────┼──────────┼───────┤
│02 │劉文成之全體繼承人即│205.95/729.2(劉文成│19.21平方公尺 │
│ │如附表五編號02欄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 │被告劉玥恩等3人 │) │ │
├──┼──────────┼──────────┼───────┤
│03 │原告 │121.53/729.2 │11.33平方公尺 │
├──┼──────────┼──────────┼───────┤
│04 │被告劉俊雄 │37.12/729.2 │3.46平方公尺 │
├──┼──────────┼──────────┼───────┤
│05 │被告劉慶章 │136.31/729.2 │12.71平方公尺 │
├──┼──────────┼──────────┼───────┤
│06 │被告劉松吉 │106.76/729.2 │9.9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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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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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補償人即被告劉俊雄│
├─────────────┼──────────┤
│應補償人劉文成之全體繼承人│154元 │
│即如附表五編號02欄所示被告│ │
│劉玥恩等3人 │ │
├─────────────┼──────────┤
│應補償人劉松吉 │22元 │
├─────────────┼──────────┤
│ │受補償金額合計176 元│
│ │ │
├─────────────┴──────────┤
│註:計算式說明 │
│①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
│②劉玥恩等3人多分配0.07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54│
│ 元(計算式:0.07×2,200=154)。 │
│③劉松吉多分配0.01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額為22元(計│
│算式:0.01×2,200=22)。 │
│④劉俊雄少分配0.08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額為176元( │
│ 計算式:0.082,200=176)。 │
└────────────────────────┘
附表五: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共有人劉金水及劉文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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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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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劉金水 │被告劉慶章、劉信志、劉燕雪、劉換珍、劉碧霞、劉換琴、劉燕鈴、│
│ │ │劉家如、劉乾盛、劉水福、劉水金、劉松吉、劉燕玉、劉秋全、劉桂│
│ │ │珠、劉桂雲、劉秀玲、黃錦賢、黃錦昌、黃錦德、黃文松、黃錦根、│
│ │ │邱劉淑鳳、黃永真、黃永田、黃義淞、黃淳鈺、劉秋菊、黃秀娥、劉│
│ │ │水源、劉啟槐、劉昭正、劉啟章、劉月英、劉順章、陳劉月春、劉月│
│ │ │對、劉文龍、劉英財、劉蕙萱、劉滄海、劉滄慶、劉惠美、劉麗芳、│
│ │ │劉麗娟、劉玉梅、劉金祥、劉玥恩、劉志忠、張秋鳳、劉福枝、劉木│
│ │ │麟、劉東麟、劉俊雄、劉秀娟、石素珠、廖吉雄、廖吉正、廖世綸、│
│ │ │廖仁甫、鍾泳心、廖文和、林廖彩鳳、廖美足、黃銘宗、黃御翔、黃│
│ │ │惠英、李勇雄、李旻堅、李旻彥、林美子、李林泓、李献成、李献富│
│ │ │、李美裕及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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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劉文成 │被告劉玥恩、劉志忠、張秋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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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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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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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劉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100分之17 │
│ │如附表五編號01欄所示│ │
│ │被告全體等75人及原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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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劉文成之全體繼承人即│100分之28 │
│ │如附表五編號02欄所示│ │
│ │被告劉玥恩等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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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原告 │1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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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被告劉俊雄 │1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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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被告劉慶章 │100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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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被告劉松吉 │1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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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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