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2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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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秀枝
被 告 余盈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能和
被 告 林昌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余盈嬌、曾能和前與原告因妨害名譽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民國102 年訴字第445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一審事件)受理,並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余盈嬌、曾能和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法定利息;

原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受理,並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中命原告給付被告余盈嬌、曾能和超過各1 萬元之本息部分,且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

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中,被告林昌民曾到庭作證,竟受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教唆,故意為以下不實陳述:㈠明知100 年間真耶穌教會埔里教會(下稱系爭教會)舉行母親節活動時,被告林昌明到系爭教會1 樓時,原告已經離開並且沒有為辱罵行為,竟然於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原告於該日被警察帶走,且有辱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行為;

㈡明知100 年間系爭教會母親節活動之後,原告再到系爭教會索取受洗同意書時,原告並未為辱罵行為,被告林昌民竟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原告要離開系爭教會時,有辱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行為。

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公務人員,目前月收入約7 萬元。

因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教唆偽證及被告林昌民偽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余盈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能和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昌民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昌民則以:渠於系爭第一審事件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及於系爭第二審事件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均係本於自己的記憶、印象據實證述,無故意為不利原告陳述之情況,並無作任何偽證,渠亦認為上開2 次作證之內容係一樣的。

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亦無任何教唆渠作偽證之行為。

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公營事業單位,目前月收入約8 萬元。

三、被告余盈嬌、曾能和則均以: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中,均未教唆被告林昌民證述任何內容,原告所述均不實。

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最高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工作皆於安老院服務,被告余盈嬌目前收入約2 萬5仟元,被告曾能和目前收入約2 萬9 仟元等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曾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第一審事件受理,並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余盈嬌、曾能和各2 萬元及法定利息;

經原告不服上訴至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系爭第二審事件受理,並以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中命原告給付被告余盈嬌、曾能和超過各1 萬元之本息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

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中,被告林昌民曾到庭作證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第一審判決影本、系爭第二審判決影本、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且為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林昌民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昌民分別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係受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教唆而為偽證,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林昌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是揆諸前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而同條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

而上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

再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亦定有明文。

而證人本與書證、物證同為證據方法之一,是證人本有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向法院為陳述之義務,僅在證人在明知違反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始遭受偽證責任之非難,而非證人之證言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即屬虛偽之陳述。

又證詞之取捨為法院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縱證人之證詞因記憶混淆致前後不符、輔證補強不足等原因而為法院所不採納,亦不能以此作為證人所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或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固堅詞主張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係受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教唆而為偽證云云,並提出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為證,證明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原告於系爭教會100 年間舉辦母親節活動時,原告有被警察帶走,且有辱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行為等詞,且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於100 年間系爭教會母親節活動之後,原告再到系爭教會索取受洗同意書並要離開系爭教會時,有辱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第61頁、第62頁)。

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林昌民上開所述之內容在客觀上係虛偽不實,或被告林昌民有明知違反渠主觀上所認知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林昌民上開證述之行為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為不法性要件,亦與同條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侵害故意等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昌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第二審判決影本,欲證明臺中高分院於系爭第二審判決中就被告余盈嬌、曾能和起訴原告在系爭教會侵害名譽權部分,認為被告林昌民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此部分起訴事實存在,因而駁回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此部分之請求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以此主張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確係偽證云云。

惟觀諸系爭第二審判決之內容,係以被告林昌民關於100 年或101 年系爭教會母親節活動渠有下樓及警察有到場之記憶有所混淆不清,且就原告於系爭教會辱罵行為之詳情已因時日良久而不復明確記憶為由,認定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此部分起訴之內容,並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法則駁回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此部分之請求。

是系爭第二審判決亦非以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之證詞係虛偽不實為由而不採信,而僅係法院就被告林昌民上開證詞之取捨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

是原告以系爭第二審判決證明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之證述確係出於偽證等節,應係有所誤會。

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

是主張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者,自應就他人之造意行為及被造意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中教唆被告林昌民為偽證,就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所為偽證之行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為證言之行為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應依民法第184條1 項、同條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昌民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余盈嬌、曾能和就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到庭證述有何教唆偽證之行為存在,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林昌民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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