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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田菊妹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五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僅於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余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予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強制執行係採執行名義制度,基於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形式上審查,對執行名義上所表彰請求權之實體法律關係,不負實體審查之責,故債務人對執行名義上所表彰請求權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部分,請求以形成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所開啟之具體強制執行程序作為救濟。
然就確認該執行名義表彰之實體請求權存否部分,衡酌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程序上及實體上之訴訟效益尚有不同,為使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請求權之存否能有所確認,應肯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併予提起確認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余文賢之繼承人,然自民國62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即余文賢之父余福祥離婚時起,至95年4 月3 日余文賢死亡時,原告均未與余文賢同住,亦不清楚余文賢之財產狀況,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就余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之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關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5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債權,原告僅於繼承余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節,業經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繼承自余文賢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範圍即陷於不明確之情況,且致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有法律上確認之利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明,而上開訴之追加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余文賢之母及繼承人,余文賢已於95年4 月3 日死亡。
被告前於94年間取得對余文賢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9年間再因對余文賢之繼承人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再於105 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開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且查封系爭存款債權。
惟系爭存款債權並非原告繼承自余文賢之遺產,而係原告現任配偶所匯入。
且原告與前夫余福祥自62年3 月24日離婚時起,至余文賢於95年4 月3 日死亡時止,原告均未再與余文賢同住,平時亦甚少聯絡;
而余文賢之戶籍雖原登記在原告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00 ○0號」(下稱系爭住所A )內,但自92年12月29日起己遷移至「彰化縣○○鄉○○○○0 街0 號」(下稱系爭住所B );
況余文賢死亡後,其遺留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代辦繼承登記,原告並不清楚余文賢之財產狀況。
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應僅就繼承余文賢之遺產範圍內,就繼承自余文賢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不及於原告非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存款債權。
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查封系爭存款債權,已屬不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存款債權非原告繼承自余文賢之遺產乙節,被告固不爭執。
然依余文賢之戶籍謄本資料,顯示余文賢於77年1 月14日隨原告遷入系爭住所A ,92年12月29日方為遷出,然原告之真實住所應仍為系爭住所A ,是原告與余文賢應共同生活之事實,故原告於余文賢死亡時,對余文賢之資產或債務狀況理應知悉。
又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執行法院亦以原告為債務人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可證原告對余文賢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早已知悉亦未提出抗辯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余文賢之母及繼承人,余文賢已於95年4 月3日死亡;
被告前於94年間取得對余文賢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9年間再因對余文賢之繼承人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再於105 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開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且查封系爭存款債權;
系爭存款債權並非原告繼承自余文賢之遺產;
余文賢之戶籍雖原登記在原告住所即系爭住所A ,但自92年12月29日起己遷移至系爭住所B 等節,除經原告提出余文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投院美105 司執仁字第24713 號執行命令,原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僅於其繼承自余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系爭存款債權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又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⒉經查,余文賢自92年12月29日起將住所自原告住所即系爭住所A ,遷出移至系爭住所B ,且至余文賢95年4 月3 日死亡之時止,余文賢之住所均位於系爭住所B 乙節,除有余文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於余文賢死亡之時並未再與余文賢同居共財。
況被告曾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在彰化地院94年度拍字第31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於94年8 月12日曾發函通知余文賢陳述意見,該函雖原係向系爭住所A 為寄送,惟嗣後卻改送系爭住所B ,並於94年8 月17日由訴外人即余文賢之妻廖美枝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此有被告提出上開陳述意見函及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益證原告於余文賢死亡前,已未再與余文賢同居共財。
從而,原告就其繼承自余文賢之繼承債務,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法知悉,而無從即時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若仍由原告繼續履行其繼承自余文賢之債務已顯失公平,揆諸前揭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及保障社會經濟弱者之立法旨意,應認原告僅於繼承余文賢之遺產範圍內,就繼承自余文賢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又系爭存款債權並非原告繼承自余文賢之遺產乙節,既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系爭存款債權之部分,亦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依余文賢之戶籍謄本資料,顯示余文賢於77年1 月14日隨原告遷入系爭住所A ,92年12月29日方為遷出,然原告之真實住所應仍為系爭住所A ,是原告與余文賢應共同生活之事實,故原告於余文賢死亡時,對余文賢之資產或債務狀況理應知悉云云。
惟觀諸余文賢之戶籍謄本資料,其可證明者為余文賢自92年12月29日起即將住所自系爭住所A遷至系爭住所B ,且至余文賢95年4 月3 日死亡之時止,余文賢之住所仍位於系爭住所B ,並無從證明余文賢之真實住所應仍為系爭住所A 而仍與原告同居共財等情事。
況本院已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闡明依余文賢之戶籍謄本資料,已可證明原告與余文賢之住所自92年12月29日起已為不同,如被告堅詞辯稱余文賢與原告有同財共居之情況,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證據,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亦未就渠所辯提出可證於余文賢死亡之時,余文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證據。
是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雖再辯稱:渠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執行法院亦以原告為債務人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可證原告對余文賢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早已知悉亦未提出抗辯等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及通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由被告代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函覆、系爭不動產第1 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惟觀諸上開系爭不動產拍賣資料,均係在原告就余文賢之債務繼承開始後所為之通知資料,且為被告代位原告及其他余文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已得知悉其自余文賢處繼承債務,而因此得否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均為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系爭存款債權之部分,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於其繼承自余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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