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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嘉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18時30分許,自西向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時地)時,被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系爭A 車之後方,因被告酒醉駕駛系爭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與許嘉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給付之範圍內取得許嘉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嗣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締結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17 元。
而被告已於104 年5 月給付原告174,617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欠240,0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A 車於系爭時地,因被告於系爭A 車後方駕駛系爭B 車,酒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損,並經兩造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414,617元,且被告已於104 年5 月給付原告174,617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許嘉航調查筆錄、事故照片14張各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9頁)核閱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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