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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原 告 易精誠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郭清中
訴訟代理人 楊程淵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博望巷臺電長安分11-H2126-EB74 電桿處,因未注意路況,不慎翻覆至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古玉梅所有之土地上,現由原告種植蔬菜之菜園內,造成蔬菜枯萎無法收成、鐵製水塔砸毀等損害,且因大貨車壓到水塔處,致水塔下方地基因而損壞而需重新鋪設混凝土,而上開菜園為原告一家賴以為生之主要經濟來源,為能順利復耕,原告向顓冠農產行重新購買菜苗支出新臺幣(下同)34,576元、雞糞50,000元;
重新架設新水塔支出38,000元;
雇用挖土機、清除障礙物、灌漿及板模工資支出21,000元;
混凝土材料費及鋼筋材料費54,220元;
雇用工人下雞糞種植菜苗支出20,000元,以上合計共損失217,7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任何抗辯。惟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7 時5 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電桿處時,不慎翻覆至原告母親古玉梅之土地上,致該土地上之水塔損壞,地基亦因而受損,且導致原告於該土地上種植之蔬菜枯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3頁、第115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當事人登記聯單、松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相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03 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且為乾燥狀態,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可見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大貨車翻覆,其確有過失甚明。
至上開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當時路面有突出不平及視距為彎道等情,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大貨990-TQ由仁莊進入博望巷準備送雞糞給當地農民,於行經彎道時車輛煞車失靈,致車輛翻覆一圈跌落山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係認當時事故會發生係因煞車失靈,而非受上開路段有前揭路面不平或及視距不良之影響,故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菜苗、雞糞及新水塔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於上開地點種植之菜苗毀損、水塔亦因而損壞,其因而支出購買菜苗之費用34,576元、水塔費用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顓冠農產行收據、東元工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另原告所主張因菜苗需以雞糞重新施肥而支出5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顓冠農產行收據,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為20,000元,此有前開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受有其餘30,000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雇用挖土機、清除障礙物、灌漿及板模工資、混凝土材料費、鋼筋材料費部分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翻覆,而需雇用挖土機清除障礙物、灌漿及板模之費用21,000元、地基損壞需另重新鋪設混凝土及鋼筋材料費用54,220元,業據其提出松宸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興埔里預拌混凝土送貨單3 張、埔里鋼鐵有限公司出貨單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所駕駛大貨車翻覆至原告所種植之菜園內,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均會發生上揭需清除障礙物及地基損壞等損害,其間具有責任範圍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雇用工人下雞糞部分原告雖主張雞糞另有雇工施作而支出20,000元,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67,796 元(計算式:菜苗費用34,576元+雞糞費用20,000元+水塔費用38,000元+雇用挖土機、清除障礙物、灌漿及板模工資21,000元+混凝土材料費及鋼筋材料費54,220元=167,796 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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