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35,2017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徐蓉君
廖繼裕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廖繼裕之部分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被告徐蓉君、廖繼裕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惟被告廖繼裕已於98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廖繼裕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就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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