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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帥穎
陳帥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員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 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嗣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土地使用權範圍委請埔里地政所測量,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7年3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所106 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7-1(2)、面積72.94 平方公尺之部分,出具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1 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南投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被告將上開土地其中特定區域,即原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206 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 年2月9日起以9年1 期,租賃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下稱系爭契約)。
然因系爭土地未緊鄰建築線,致使原告無法申請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
又系爭契約雖無提供土地同意書之約定,依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之用,而需被告出具同意書始能達成原告建屋之目的,故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應有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然原告因改建而需申請建築執照,向被告申請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被告謂其無同意權而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67-1(2)、面積72.94平方公尺部分,出具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非供原告建築房屋之用,且系爭契約已約明若原告欲改建原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需經被告核准,然原告竟於101 年之租賃期間內未經被告同意違約改建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款而達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且被告並未核准原告該擅自改建行為,並已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停工,然原告仍執意改建,故先有違約改建事由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出具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且本件爭議業經原告陳情而透過南投縣政府及民意代表協調,然被告僅同意原告得就改建部分自行請領建照,然並無同意原告先前之改建,亦未同意出具周邊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之範圍過大,是否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尚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中,且坐落於同段467-1地號土地內,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 80年2月起即以9 年1期,定有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出具如聲明所示範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應負擔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⑵原告主張之土地使用權範圍是否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範圍?爰論述如下: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第2條「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供房屋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及第9條「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約定甚明。
可知系爭契約已約明系爭土地之租賃目的係僅供原有房屋之使用,且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見有何建築房屋使用之約定,是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屬供原告建築房屋使用;
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亦約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不得改建、增建或為其他變動等語,依前開約款之文義,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時不得增建或改建原有房屋,益證建築房屋並非為系爭契約之目的。
另觀諸原告於101 年間改建系爭土地之原有房屋,被告即於101 年10月26日起以函文、存證信函數次通知原告不得擅自改建,且要求原告停工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函文4份、申請書及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至323頁)。
亦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改建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且改建原有房屋顯非屬系爭契約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意旨,附隨給付義務係為達成契約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而基於誠信原則及填補契約漏洞所生,然本件系爭契約僅係出租系爭土地供原有房屋坐落使用,而非出租系爭土地以供原告改建或增建房屋使用,業於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9條約定甚明,且兩造已約明非經被告核准原告不得改建、增建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則系爭契約之目的即顯非為供原告建築房屋使用。
被告因改建原有房屋,而需被告協力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則該出具同意書之協力義務已與系爭契約之目的相違,自非屬未達成系爭契約給付利益或目的必要之義務。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104 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政府召開協商會議,及於105年4月22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議,依上開二會議之結果,被告已同意原告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且依系爭契約為建築房屋之目的,被告應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然查依於104年11月26日南投縣政府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所示:「本案陳情人向本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申請指定建築線,以釐清明潭段466-3 地號屬性,倘明潭段466-3 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範圍,自無畸零地疑義。
」。
可知於104 年11月26日南投縣政府之協商會議,僅係因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66-3 地號土地屬性之認定,並非屬被告同意原告改建行為,且上開同段466-3 地號土地,亦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之範圍,故上開會議內容僅係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協調過程,尚非涉及本件土地使用權之事宜。
又依南投縣魚池鄉民陳帥琴君陳情有關承租林務局國有林地暫准租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載有陳情人於4 月底前向縣政府提出指定建築線申請並副知南投縣林區管理處,俾利掌握補照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同意原告改建或同意原告使用周邊土地之表示,而僅係同意原告就原有房屋改建申請建築執照。
另觀諸被告於102年5月1日以南投林管處投政字第1024211598 號函知原告,應就改建原有房屋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建築執照,若得請領建照,被告則同意辦理改建;
若無法取得合法建照,則被告即不同意辦理改建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卷第311至321 頁)。
可知被告於原告擅自改建原有房屋後,以附條件而同意原告改建申請之辦理,然於條件尚未成就前,自難憑此附條件之表示,而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改建。
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二協商會議內容所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改建原有房屋,亦未能舉證被告同意使用周邊土地供作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復以系爭契約之目的僅係供原有房屋坐落使用,是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應負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⒋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之土地使用權範圍是否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範圍之爭點,自無認定之必要,附此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約目的既非屬建築房屋,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應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則被告自無出具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出具如附圖所示,編號467-1(2)、面積72.94 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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