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周國冠、周蔡樣、周國珍、周國評、周祐詩經合法通知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周國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13元,及其中
- (二)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 三、被告周國照則以:此為祖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請求撤銷遺產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 七、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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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蔡泓濱
林建宏
被 告 周國雄
周國冠
周蔡樣
周國珍
周國評
周國照
周祐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國冠、周蔡樣、周國珍、周國評、周祐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國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13 元,及其中172,202 元自民國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89 號對被告周國雄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另於104 年4 月9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甲字第38414 號對被告周國雄為強制執行,分別受償1,760 元及22,953元。
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調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始發現被告周國雄之父周文生於99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配偶即被告周蔡樣、子即被告周國珍、周國評、周國照、周國雄、周國冠、孫女即被告周祐詩(其父周國仁於95年8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周祐詩代位繼承)為周文生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按應繼分各7 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生之上開遺產。
然繼承人即被告周國雄卻與被告周蔡樣、周國珍、周國評、周國照、周國雄、周國冠、周祐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周國評一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同由周國雄將其所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周國評,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二)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周國評就前開不動產,於100 年2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周國照則以:此為祖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周國雄則陳稱:伊願就其積欠原告之款項,分期付款予原告等語,其餘被告周國珍、周國評、周蔡樣、周國冠、周祐詩等5 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周國評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周國雄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非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被繼承人周文生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仁愛鄉守城大山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之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3 頁),且被告周國評於100 年2 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已於100 年4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凱偉,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
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係其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之分割協議,而非僅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則原告以被告等7人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評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於法不合,其訴為無理由。
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2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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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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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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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1│南投縣│仁愛鄉 │守城大│ │0000-0000 │建│233.00 │ 全部 │ │
│ │ │ │山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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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09-│南投縣○○鄉○○路00號│守城大山段0007│總面積:174.50 │ 全部 │ │
│ │000 │ │-0012 地號 │ 一層:87.25 │ │ │
│ │ │ │ │ 二層:87.25 │ │ │
│ │ │ │ │ 陽台:13.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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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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