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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被 告 陳志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婉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3時20分許,在路口(起訴狀未記載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車輛,致該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事後發覺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又原告公司車受損,修復期間無法營運,造成營業損失22萬6000元,共計受損3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085-V7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需支出修理費用15萬2000元、營業損失22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建芳企業社估價單及臺中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大客車營業所得證明書各1 紙為證,惟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屬全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並非原告所有,如該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被告陳志婉撞及,受有權利損害者,為全台通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原告之公司財產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
更何況原告所提建芳企業社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客戶為金道遊覽公司,亦非原告。
是本件原告並非085-V7號車輛所有人,其公司權利並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顯非權利受損害之人甚明。
至於全台通運有限公司如認其上開車輛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由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全台通運有限公司,以其名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始為正辦。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其並非085-V7號車輛之所有人,其起訴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於法顯有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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