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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進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正確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上各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姓名為「黃清順」之人為被告,且記載其住所為「南投縣○○鎮○○路00號之2」,然於105年12月7日提出之提告聲明書(下稱前開聲明書)卻又陳報欲提告之對象為住商不動產業務蔡朝欽、白麗敏等2人(下稱蔡朝欽等2人),且前開聲明書第一點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50,000元,第二點卻又陳報要求蔡朝欽等2人應付違約賠償9,000,000元。
從而,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以何人作為被告,且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均為不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
是原告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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