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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68號
原 告 余雪麗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98 元(見本院民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卷宗第3 頁,下稱前揭卷宗為附民卷)。
嗣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28 元(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17時1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騎樓處(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因中風後行動不便,駕駛醫療用四輪電動輔助車於系爭時間、地點由北向南以後退方式進入東榮路時,疏於注意由騎樓進入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以免阻礙交通而影響行車安全,竟貿然進入東榮路,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4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而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共受有362,728 元之損害,其細項:㈠醫療費用85,626元。
㈡輪椅租金費用600 元。
㈢回診費用1,500 元。
㈣看護費用75,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原告之學歷為國中補校畢業,目前無工作,每月勞保退休金約為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28 元。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於系爭時間、地點駕駛醫療用四輪電動輔助車,因疏於注意由騎樓進入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乙節,並無意見;
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85,626元、輪椅租金費用600 元、回診費用1,500 元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工作僅有殘障補助金之收入,無力清償原告。
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且被告因中風十多年,每月僅有殘障補助金4,800 元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時間、地點,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等節,除經原告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系爭機車行照、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輔具資源中心(下稱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短期、借申請單、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5 年10月服務使用者服務費印領清冊、埔里分院醫療、伙食費用收據各1 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7頁);
並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9181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卷宗、南投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547號並核閱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且被告亦於本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系爭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渠所犯過失傷害之事實無意見,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受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是原告固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5,656 元、輪椅租金費用600元、回診費用1,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就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5,626 元 、輪椅租金費用600 元、回診費用1,500 元之損害乙節,業已提出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短期租、借申請單、埔里分院收據2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埔里分院診斷需休養三個月並需全日看護照顧三個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37頁),足見原告確有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由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而主張係由親友看護,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原告請求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基礎,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需由其家人輪流照顧看護3 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5,000元【計算式:25,000×3 =75,000元】等語,亦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等節已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而原告自述其目前無工作,每月勞保退休金約為24,000元,最高學歷為國中補校畢業等語;
而被告自陳渠目前無工作,且因中風十多年,每月僅有殘障補助金4,800 元,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詞;
且兩造對彼此自述之學經歷、收入並無意見等節,有本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與兩造於105 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在埔里分局所作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見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4頁),應堪信為真。
是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寬裕、社會生活地位亦非甚佳。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且考量原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以及被告因中風十多年而行動不便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又被告已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並審酌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內踝骨折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0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核算,方屬適當。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56 元【計算式:85,656元+600元+1,500元+75,000 元+80,000 元=242,75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7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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