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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邱鈞賢
被 告 黃勇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47 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47 元,及自起訴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
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多次催討亦無結果。
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本金、利息等損失151,319 元,嗣台新銀行於受領給付保險金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是原告已於保險金之給付範圍內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人之地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稱: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文件係其所簽,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其願意清償,但只能在能力範圍內還款,希望金額及利息都可以減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2088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向台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對台新銀行負給付保險金之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台新銀行保險金後,即得於其所為賠償數額之範圍內,因法定債權移轉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847 元,及自起訴前5 年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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