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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原 告 玩到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騏鴻
被 告 張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演藝非專屬經紀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9月17日、9月25 日應出席原告為其安排之活動表演,而無故未到,且被告又擅自接案拍攝露骨照片,有害其健康、活潑形象,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23,600元之違約金。
又於105年12月18日無端消失,致原告無法推動後續代言活動,致被告受有150,365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八條業已載明:日後若因本合約發生爭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有關是否違約及應否給付違約金等之爭執事項,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事項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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