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7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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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7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趙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2-59、232-16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1─2─3─4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故不再記載段名,下合稱系爭A 地)之所有人,而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232-59、232-16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地)相鄰。

然因兩造指界不一,原告曾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於民國97年8 月29日、101 年4月24日及105 年5 月31日實施現場鑑界,然埔里地政所於現場設置之部分界樁點卻位置不一;

原告復於105 年6 月3 日申請再鑑界,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2月23日實施現場鑑界結果卻又有所不同。

是兩造就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間之界址位置仍有爭執,有確定界址之必要。

原告同意如附件鑑定書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3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定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同意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聲明:請求確定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之界址。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B 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曾申請埔里地政所於97年8 月29日、101 年4 月24日及105 年5 月31日實施現場鑑界,然埔里地政所於現場設置之部分界樁點卻位置不一,復於105 年6 月3 日申請再鑑界,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2月23日實施現場鑑界結果又有所不同,而造成兩造界址爭議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A 地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系爭B 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埔里地政所97年8 月29日、101 年4 月24日及105 年5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土地鑑界成果界樁點示意圖㈠㈡㈢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而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之所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

㈢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後,本院遂於106年4 月2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鑑測,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之界址線,並以南投縣政府前於105 年12月23日現場鑑界後釘設之界樁作為現況參考點一併繪測,此有本院上開勘驗期日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 頁)。

嗣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A 地、B 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A 地、B 地籍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並為考量整體繪製之需要,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

而其鑑定結果第3項認為: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1 ─2 ─3─4 黑色連接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係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相符之1 、2 、3 、4 點(實地均為塑膠樁)為當事人所指南投縣政府前於105 年12月23日現場鑑界後釘設界樁之現況參考點,有系爭鑑定書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

本院審酌系爭黑色實線係利用電子精密儀器於桃米坑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鑑測原圖上為自動化鑑測並直接作圖而成,就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已考量系爭A 地、B 地附近界址點、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等資料,其鑑定方式已屬周延合宜。

且兩造對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

從而,認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間界址,應屬合宜。

四、綜上所述,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間界址即應為系爭黑色實線,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

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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