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78,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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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王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保證金80,000元。

另依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日將系爭建物照原狀遷還原告。

系爭租約於106年1月15日屆滿,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繼續承租,原告亦未同意繼續出租,依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

詎租期屆滿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遷讓房屋,並聲請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共計4個月,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無法收回並將房屋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20,000元(80,000×4=320,000),經扣除保證金8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又被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 00號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0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5頁、第53頁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8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保證金80 ,000 元。

系爭租約於106 年1 月15日屆滿,被告未表示續租,原告亦未同意繼續出租,故系爭租約於106 年1 月15日租約屆滿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為消滅。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1 月15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

(四)又按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裁判可參。

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依前所述,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於106 年1 月15日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再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80,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33頁),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迄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80,000元,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共計4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0 元,扣除保證金80,000元後,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5月16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0 號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4,958元,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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