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9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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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陳良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聖豪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6 號公路西向20公里800 公尺處,因失控撞上分隔島後未設置故障警告標誌,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昱昭藥品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玄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稍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被告陳良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30 元(工資15,775元、塗裝26,200元、零件60,5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原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台灣分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第七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10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陳良育於警詢時自承:我今日上午7 時40分從埔里交流道往西行駛,途中在肇事地點我行駛內側車道,見內側車道前車AHJ-7599斷斷續續踩煞車,我也踩煞車,煞車已鎖死,大約30公尺就撞到AHJ-7599。

當時我有看到前方內側車道有一部故障車RC-9141 停在內側車道,後方AHJ-7599就踩煞車,該故障車後方未擺設三腳架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訴外人賴聖豪於警詢時自陳:我將車輛移置路肩,但車子故障無法行駛。

無擺設故障標誌,只打雙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陳玄青於警詢時所述:於行至前述肇事時地,因行駛內側車道前方約400 至500公尺處一部自小客打故障燈停於內側車道,我見狀緊急煞車後約3 至4 秒,後方一部自小貨車撞擊我車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參酌警製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良育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撞擊前方發現交通事故而踩煞車之原告所承保車輛,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而訴外人賴聖豪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而不能行駛時,在故障車輛未移置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規定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則為本件肇事之次因,國道公路繳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

被告陳良育與訴外人賴聖豪之過失行為,共同合致而使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請求,自屬有據。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2 年(西元2013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11日止,已1 年又4 月。

原告主張其賠付之修理費用為102,530 元(工資15,775元、塗裝26,200元、零件60,555元),有原告所提太古汽車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佐,依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右後車尾受損,及參酌現場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

本件零件費用60,555元,依上開說明,即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為27,045元【第1 年折舊(60,555×369/1000=22,3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之4 月折舊(60,555-22,345)×369/1000×4/12=4,700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為33,510元(60,555-27,045=33,510),其餘工資費用15,775元、塗裝26,200元均係屬人工酬勞,依法不予折舊,則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5,485元(33,510+15,775+26,200=75,485),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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