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
- (二)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
- (三)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 二、被告則以:本金實際沒有這麼多,要求正確算本金;利息超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本金56,086元、現金
-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債權讓與(即104年4月30日)時,被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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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溫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4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並應依約清償款項,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104 年4 月30日止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82,420 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2年3 月2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預借現金,並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104 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本息93,710元未為清償。
(三)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再經新誠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20 元,及其中56,086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0元,及其中29,716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金實際沒有這麼多,要求正確算本金;利息超過5年,時效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至今仍有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部分)、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本金56,086元、現金卡本金29,7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部分)、現金卡明細表為證,又上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部分)、現金卡明細表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復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自得作為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帳務之證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與其實際所欠金額不符,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本金部分尚積欠56,086元、系爭現金卡本金部分尚積欠29,716元未清償,自屬可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債權讓與(即104 年4 月30日)時,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積欠之本金尚應給付126,334 元之利息(計算式:原告主張結算至104 年4 月30日止,被告積欠本金加計利息之全部金額182,420 元-本金金額56,086元=126,334 元)及被告就系爭現金卡積欠之本金尚應給付63,994元之利息(計算式:原告主張結算至104 年4 月30日止,被告積欠本金加計利息之全部金額93,710元-本金金額29,716元=63,994元),惟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所生債務之利息有部分已時效消滅乙節,已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前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該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聚信債轉字第901253號函通知被告,該通知函上並表示依法追償及載明被告得匯款至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簽名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堪認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8日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於106 年4 月28日中斷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進行,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2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現金卡積欠之本金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均應自101 年4 月29日開始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⒈應給付原告56,086元,及自101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應給付原告29,716元,及自101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98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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