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99,2017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 告 吳玟頡
葉燕秋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訴外人宋兆武為對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請宋兆武應將坐落被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 號水泥結構建物、鐵皮倉庫、水塔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民國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判決被告對宋兆武上開之訴均有理由(下稱此判決為系爭第一審判決),而宋兆武對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上訴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駁回宋兆武之上訴(下稱此判決為系爭第二審判決,且稱審理並作成此判決之程序為系爭第二審程序),是系爭民事事件即告確定。

之後雖經宋兆武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第1 號再審事件受理後,以宋兆武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故被告遂於106 年6 月23日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宋兆武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106 年10月3 日履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且一併委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界定系爭地上物之位置。

然原告吳玟頡與葉燕秋(下稱原告吳玟頡等2 人)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已自宋兆武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並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共有關係,是原告吳玟頡等2 人為宋兆武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受系爭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及,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原告吳玟頡與被告間曾於84年7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締結交換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並登記給原告吳玟頡,但是因為原告吳玟頡在外負債甚多,為免過戶後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所以遲未將系爭土地過戶。

因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已經成立,所以原告吳玟頡就系爭土地便是有權占有。

又訴外人即原告吳玟頡之父吳炳榮於76年7 月2 日已在系爭地上物設立戶籍,故系爭地上物在76年前已存在,是原告吳玟頡就系爭地上物應早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因此被告不得拆除系爭房屋。

原告吳玟頡等2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 號之水泥結構建物拆除。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吳玟頡等2 人既主張已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自宋兆武處受讓並共有系爭地上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受系爭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及,而同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即應就系爭民事事件於系爭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究竟有何得為債務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加以說明。

若於系爭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吳玟頡等2人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原告吳玟頡等2 人固主張以:原告吳玟頡與被告間曾於84年7 月15日締結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系爭地上物早在76年7 月2 日前已存在,故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云云,然上開事由除顯然均非於系爭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外,亦顯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原告吳玟頡等2 人顯然無從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綜上所述,原告吳玟頡等2 人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