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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埔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宋兆武
相 對 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對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請聲請人應將坐落相對人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 號之水泥結構建物、鐵皮倉庫、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
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民國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之訴均有理由(下稱此判決為系爭第一審判決),而聲請人對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上訴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此判決為系爭第二審判決,並稱審理並作成此判決之程序為系爭第二審程序),是系爭民事事件即告確定。
相對人遂於106 年6 月23日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然第三人吳玟頡已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已自聲請人處受讓系爭地上物,是聲請人已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此相對人應不得再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102 號民事事件受理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1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院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是聲請人自無從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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