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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玟頡
相 對 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84年7 月15日合意交換土地,由聲請人所占用之南投縣○○鄉○○段0 ○0 號與同段7 之2 號之河川地之占有使用權與相對人交換同段7 之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並需無條件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但是因為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唯恐移轉登記後有債權人又來查封故遲遲未過戶,雖然至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聲請人並不會因為該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使聲請人所有之南投縣○○鄉○○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後來為本院拍賣,由宋兆武得標,宋兆武嗣再以新臺幣50萬元之代價,分期付款賣與聲請人,日前早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訴訟(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110 號),如確認有使用權,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11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惟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著有明文。
是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應為非執行名義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如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相對人前於104 年12月29日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嗣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宋兆武應將坐落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水泥結構建物、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經宋兆武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確定。
嗣宋兆武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及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宋兆武處受讓並與宋兆武共有系爭房屋等情,此有分管合約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即受上開本院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及。
聲請人既為本院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雖以上開原因事實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本院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難認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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