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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田菊妹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一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之現有債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埔簡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5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7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下稱北平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
惟聲請人依法僅於訴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文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聲請人並未繼承余文賢任何遺產,是相對人自不得對上開存款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31號審理中,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對北平街郵局存款債權305,000元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7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於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31號審理期間,就聲請人於北平街郵局存款債權305,000 元部分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而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5,000元,而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2 年10月。
而其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43,208元【計算式:305,000 ×5%× (2+ 10/12) =43,208,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爰准聲請人以43,2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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