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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巫鄭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阿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阿粉間租佃爭議事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此類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固免徵訴訟費用,惟既已進入訴訟程序,聲請人仍應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方屬適法。
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尚未具狀表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聲請人起訴之範圍,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
是聲請人本件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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