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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友澤即羅仁欽、羅仁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據上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友澤即羅仁欽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37,130元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3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料相對人羅友澤即羅仁欽為避免聲請人追償,竟於民國97 年1月24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予相對人羅仁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羅友澤即羅仁欽、羅仁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羅仁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羅友澤即羅仁欽所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人羅仁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羅友澤即羅仁欽所有。
是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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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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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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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投縣│埔里鎮 │光明段│ 1024 │建│47.74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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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南投縣│埔里鎮 │光明段│ 1032 │建│1169.43 │3240分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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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 │
│號│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 │
├─┼──┼─────┼─────┼──────────┼────┤
│01│468 │南投縣埔里│鋼筋混凝土│一層:111.69 │ 3分之1 │
│ │ │鎮光明段10│加強磚造/0│二層:74.16 │ │
│ │ │24及1032地│02層 │騎樓:14.70 │ │
│ │ │號 │ │ │ │
│ │ ├─────┤ │總面積:200.55 │ │
│ │ │南投縣埔里│ │ │ │
│ │ │鎮南興街19│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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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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