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受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5年10月份之工資13,3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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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士銘
被 告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6月2 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駕駛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然因原告於上任後發覺工作無法勝任,故僅工作2 個月,於105 年10月31日離職。
原告於隔月前往被告公司領取105 年10月份之工資,竟遭被告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聲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無法達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駕駛一職,並不爭執。
惟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3 日派3 輛車到臺北市,原告擔任第2 車駕駛,竟跑錯方向沒有跟上車隊。
且被告於105 年9 月底即告知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全縣國小特殊學校學生運動會必須上班,原告竟傳LINE說要去賺一天2,500 元之工作,被告臨時找人代班。
又原告所駕駛之623-NN車輛損壞未修,依契約規定應由司機負全責,原告沒事先告知被告而於20時30分要來領薪資,被告告以因無法領錢,請其於上班時間前來領取,原告竟在社區內惡意中傷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何聰雄。
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之105 年10月份工資為13,300元,加計補貼勞健保500 元,共計13,800元,但應扣車輛保管費1,500 元、105 年9 月3 日車輛走錯路罰款5,000 元、車輛修理費4,500元及被告公司找人代班16,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3,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月份之薪資13,300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一職。
然因原告於上任後發覺工作無法勝任,故僅工作2 個月,於105 年10月31日離職。
原告於隔月前往被告公司領取105 年10月份之工資,竟遭被告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聲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無法達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10月份之工資13,3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對於應支付予原告之105 年10月份薪資為13,3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10月份薪資,應扣車輛保管費1,500 元、105 年9月3 日車輛走錯路罰款5,000 元、車輛修理費4,500 元及被告公司找人代班16,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3,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月份之薪資13,300元,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
又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文可資參照。
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刑事裁判要旨可按。
2、被告對於原告於上揭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及原告請求之105年10月份工資13,300元,並不爭執,雖辯稱原告之工資13,300元,應扣除車輛保管費1,500元、105年9月3日車輛走錯路罰款5,000元、車輛修理費4,500元及被告公司找人代班16,0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業已確定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自不得主張抵銷,亦即被告不得以上開未確定之賠償事實為由預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酌採。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之工資13,3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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