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勞簡,3,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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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為領有專業執照之醫療放射師,自103年5月1日即
  6. (二)被告雖辯稱「社區服務醫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非
  7. (三)被告抗辯被告醫院以院外社區醫療服務之約定為謝文昇無
  8. (四)又被告為規避勞健保及勞退提撥之人事支出,薪資結構上
  9. (五)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所稱「社區服務醫療獎金」云云,並非經常性給付,
  12. (二)退步言之,本件社區服務醫療獎金,充其量僅係謝文昇與
  13. (三)原告雖陳稱謝文昇同意給付社區服務醫療獎金屬表見代理
  14.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15.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6月間止受僱於被告醫院擔
  17. (二)兩造同意由被告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38,192元,及給付原
  18.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醫院前,被告醫院早已為衛生福利
  20. (二)原告主張系爭院外辦理社區醫療服務之業務,按件計酬,
  21.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社區服務醫療獎金420,020元,且以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24.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
  25.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
  26.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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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新泰宜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裕銘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8,00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提繳38,1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領有專業執照之醫療放射師,自103 年5 月1 日即在被告醫院擔任放射師一職,並約定月薪為45,000元。

而早於原告任職前,被告醫院早已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辦理社區醫療服務多時。

且被告醫院之執行長即訴外人謝文昇與原告議約之初,院外社區醫療服務獎金乃按件計酬,按月以勞務獎金發給,並向原告保證此項服務為合法。

故原告自到被告醫院任職以來,即配合被告至各社區提供醫療服務,並依當月社區服務人數計算社區服務醫療獎金。

惟社區服務醫療獎金雖名為獎金,然為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僅其計算按服務人數按月給付,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無誤,而自104 年1 月迄原告離職之日即105 年6 月20日,共18個月之社區服務醫療獎金,合計460,020 元尚未給付,幾經催告,並與謝文昇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醫院分期攤還,並自10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20,000元至原告帳戶,詎料被告僅給付2 期後即未曾給付,故被告積欠原告社區服務醫療獎金,扣除已償還之40,000元,仍欠其420,020 未清償。

(二)被告雖辯稱「社區服務醫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惟社區服務醫療獎金雖名為獎金,然需以原告專業技術勞務對待給付,雖依勞務給付件數計算,且金額不定,然每月被告醫院均會固定安排社區醫療服務,是每月均有醫療服務勞務獎金可領取,是屬勞務性質之經常性給付無誤。

且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上開離職當月,謝文昇不斷向原告及醫院同仁宣稱,因醫院收入不好,因此社區醫療服務勞務獎金延後發放,並在每月薪資明細上載明當月未發放之社區服務醫療獎金,是社區服務醫療獎金雖暫未發放,惟被告仍在每月薪資明細列應給付之項目並註明延遲發放累積金額,是該筆社區服務醫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付。

(三)被告抗辯被告醫院以院外社區醫療服務之約定為謝文昇無權代理,然謝文昇以醫院代表人為法律行為,並與員工簽訂契約等行為,被告從未為反對,且謝文昇為被告醫院之執行長,由客觀觀之,被告仍須依民法第169條負表現代理之責。

而原告僅為醫療放射師,係依據醫師指示或醫院規定作業流程操作儀器,期間不會有碰到健保卡之機會,且事後之健保點數申報,亦屬其他部門工作,是原告對被告醫院違反健保法規之事無所知悉,直至本案起訴,始知上情。

(四)又被告為規避勞健保及勞退提撥之人事支出,薪資結構上乃拆成數項細項,將薪資拆成薪資、執照津貼及查核獎金等名目組合而成,並以21,000元作為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以致原告之獎金高出投保之薪資而遭健保局追繳二代健保費用14,075元,若被告依原告之實質月薪投保,原告則不會遭健保局依獎金高於金額4 倍為由,而追繳二代健保費用,此部分早已被告自原告每月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是被告應補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且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基本薪資為45,000元,依勞動部於102 至104 年公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45,800元計算雇主應提撥至原告專戶之勞退提撥,是被告應為提撥之金額為70,532元,然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以工資21,000元為投保金額,是自原告任職迄離職以來,僅提撥32,340元,被告應將差額38,192元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五)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8,1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社區服務醫療獎金」云云,並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實係虛報醫療費用之違法情事。

原告於被告醫院擔任醫療放射師一職,本應盡忠職守,依法從事醫療行為,卻為領取社區服務醫療獎金而虛報醫療費用,未經被告醫院院長即訴外人蔡裕銘之同意下,由訴外人謝文昇私自率領醫師、醫護人員、醫檢科及放射科人員(即原告),先向民眾為一般健康檢查,違法刷取健保卡,嗣後為虛報醫療費用,原告竟偽造不實之醫療病例,並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虛報醫療費用。

蔡裕銘雖為名義負責人,然僅負責小兒科門診、預防注射業務;

其餘婦產科、內科、外科等業務,係由謝文昇負責並擔任被告醫院之執行長,雙方同意一切院務,依照健保署及衛生局規定,不得違法或違規,凡與被告醫院有關之權利、義務及相關醫療糾紛,雙方各自負責。

故於105 年8 月下旬日,謝文昇親自至健保署中區分組約談後,當場向承辦人員表示本件虛報健保醫療費用,均由伊主導及行使,並願意承擔一切責任。

惟健保署中區分組嗣於105 年9 月21日再次要求謝文昇到案時卻消失不見蹤影,猶見其情虛。

足見原告所指社區服務醫療獎金,實係原告違法刷取民眾健保卡,洵屬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顯屬違反公共利益之濫權行為。

又任職於被告醫院之醫檢人員即訴外人陳佳吟及沈千莉(亦曾從事院外篩檢服務,同為原告之同事),認知社區服務醫療獎金係屬違法之情事,認被告無給付之義務,更顯見本件社區服務醫療獎金確屬不法,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本件社區服務醫療獎金,充其量僅係謝文昇與原告間成立之非經常性獎勵給付,殊與被告無涉。

又謝文昇與原告間獎勵金之約定,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且為違法之行為,倘被告需給付原告獎勵金,無異是助長原告及謝文昇向健保署不實申報請領健保費。

況且,此任意性、恩給性之非經常性獎勵給付,不得列入工資之列,是被告並無短少核發原告工資420,020 元之情事,應予辨明。

(三)原告雖陳稱謝文昇同意給付社區服務醫療獎金屬表見代理云云。

然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知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況且,蔡裕銘就謝文昇率領醫療人員從事不法之院外健檢行為,並不知情。

若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應就蔡裕銘知悉謝文昇率領醫療人員從事不法之院外健檢行為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其不知民眾有無刷取健保卡及醫院如何申報健保點數云云,然就事實而言,院外篩檢服務進行超音波檢查,業經健保署認定違法且虛報,顯見原告確係為領取不法獎勵金,於操作儀器時,就篩檢之判定為不實之記載及勾選,藉以領取不法獎勵金,是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並請領社區醫療服務為違法行為,應認原告主張給付醫療獎金420,020 元,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間止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放射師一職,每月薪資45,000元。

(二)兩造同意由被告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38,192元,及給付原告二代健保補償金14,075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就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38,192元,及給付原告二代健保補償金14,075元之部分,並不爭執,其餘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兩造之聲明陳述、答辯及攻擊防禦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之執行長謝文昇與原告關於社區服務醫療獎金之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㈡該獎金是否屬薪資?原告對被告有無請求給付之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提繳38,1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醫院前,被告醫院早已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辦理社區醫療服務多時。

且被告醫院之執行長即訴外人謝文昇與原告議約之初,院外社區醫療服務獎金乃按件計酬,按月以勞務獎金發給,並向原告保證此項服務為合法。

故原告自到被告醫院任職以來,即配合被告至各社區提供醫療服務,並依當月社區服務人數計算社區服務醫療獎金。

惟社區服務醫療獎金雖名為獎金,然為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僅其計算按服務人數按月給付,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無誤,而自104 年1 月迄原告離職之日即105 年6 月20日,共18個月之社區服務醫療獎金,合計460,020 元尚未給付,幾經催告,並與謝文昇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醫院分期攤還,並自10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20,000元至原告帳戶,詎料被告僅給付2 期後即未曾給付,故被告積欠原告社區服務醫療獎金,扣除已償還之40,000元,仍欠其420,020 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定期勞動契約書各1 份、薪資明細7 紙、薪水及績效還款契約1 紙為證,被告對原告為其醫院員工,及參與社區服務醫療一節,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醫院院長蔡裕銘就其執行長謝文昇率領醫療人員從事不法之院外健檢行為,並不知情。

若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應就蔡裕銘知悉謝文昇率領醫療人員從事不法之院外健檢行為負舉證之責等語。

經查: 1、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任職被告醫院前,被告醫院早已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辦理社區醫療服務多時。

且被告醫院之執行長即訴外人謝文昇與原告議約之初,院外社區醫療服務獎金乃按件計酬,按月以勞務獎金發給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定期勞動契約書各1 份、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薪資表25紙、103 年至105 年員工獎金收入超出四倍(二代健保)扣除額3 紙及謝文昇代表被告醫院與原告所簽立之薪水及績效還款契約、員工在職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45頁、第28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醫院院長蔡裕銘就其執行長謝文昇率領醫療人員從事不法之院外健檢行為,並不知情。

若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應就蔡裕銘知悉謝文昇率領醫療人員從事不法之院外健檢行為負舉證之責等語。

惟按謝文昇為被告醫院執行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執行長:即CEO,英文Chief Executive Officer 的簡稱,是在一個企業中負責日常事務的最高行政官員,又稱作行政總裁、總經理或最高執行長。

執行長向公司的董事會負責,而且往往就是董事會的成員之一。

此有網路維基百科之註解可參。

本件訴外人謝文昇為被告醫院執行長,其職位僅次於被告醫院院長蔡裕銘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告醫院超音波技術人員黃淑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又被告醫院任用之人員,亦由謝文昇面試雇用,並經證人即被告醫院司機蕭志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再參諸謝文昇以被告醫院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之薪水及績效還款契約,亦表明為代理被告醫院之旨,有該契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醫院與原告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亦由謝文昇代理被告醫院簽訂,亦有該定期勞動契約上之代表人欄上記載蔡裕銘及謝文昇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再者,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於105 年11月15日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到場陳稱:院長僅為掛名負責人,但不處理院內一切事物。

至於,謝(文昇)執行長為真正處理院務之人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是綜上各情,足見訴外人謝文昇擔任被告醫院執行長,係綜理被告醫院之日常行政事務,為有權代理被告醫院之人。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茍其所為之行為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

又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 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裁判要旨可按。

本件被告之執行長謝文昇,雖未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然係被告之日常事務之執行人。

而被告醫院辦理社區醫療服務,係於原告在103 年5 月2 日任職前,即為已從事之業務,並據以發給參與從事該醫療服務之人員獎金,此觀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於上揭日期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所陳:「謝執行長為真正處理院務之人,105 年9 月21日已不知去向,故院方暫停前謝執行長之承諾,並已協商在職同仁取消獎金發放;

至於勞方請求事項係獎金問題,薪資部分資方以為給付,故未積欠薪資。

另獎金部分(二代健保費)差額補償事宜,院方已照提撥規定辦理。

因昔日院方核發獎金係屬101 年院方社區服務提供,因人檢舉,目前健保局懷疑院方有詐領健保費之嫌疑,故從105 年7 月開始健保局已對曾領取該項獎金之相關人員進行蒐證調查與訴訟事宜。

因院方目前已被前執行長債務牽連,致無法給付勞方所請求獎金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明,足見自101 年起被告即辦理社區醫療服務之業務,係屬被告醫院之業務範圍,而其執行長謝文昇負責此被告業務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其效力自及於被告。

被告所辯,其執行長謝文昇之執行業務行為,被告院長蔡裕銘並不知悉,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如認有表見代理,應負舉證之責云云,為不足採。

3、基上所述,被告執行長謝文昇執行被告醫院社區醫療服務之業務,而與原告就院外辦理社區醫療服務之業務,按件計酬,按月以勞務獎金發給之約定,其效力及於被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院外辦理社區醫療服務之業務,按件計酬,按月以勞務獎金發給,係經常性之給付,為屬薪資,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20,0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社區醫療服務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

又原告主張其不知民眾有無刷取健保卡及醫院如何申報健保點數云云,然就事實而言,院外篩檢服務進行超音波檢查,業經健保署認定違法且虛報,顯見原告確係為領取不法獎勵金,於操作儀器時,就篩檢之判定為不實之記載及勾選,藉以領取不法獎勵金,是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並請領社區醫療服務為違法行為,應認原告主張給付醫療獎金420,020 元,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長謝文昇與其就院外辦理社區醫療服務,約定按件計酬,並按月以勞務獎金發給等情,已據原告提有上開薪資表外,並有103 年6 月至105 年6 月之延遲發放金額表(獎金預估表)、手寫時數表與被告所提手寫式工時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3頁、第381頁至432 頁、第445 頁至46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手寫式工時資料,原告自103 年6 月105 年6 月止,每月均有參與被告院外社區醫療服務,就此部分,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報酬;

雖被告遲延發放之金額之名目為績效獎金、久任獎金、盈餘獎金、年節獎金、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或其他節約燃物料等名目,惟其每月之金額均為24,000元,此外尚有其他/ 津貼班之津貼,有原告所提該被告所製作之103 年6 月至105 年6 月之延遲發放金額表(獎金預估表)在卷可憑,是關於社區醫療服務之報酬,即屬原告參與服醫療勞務之對價,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被告辯稱系爭社區醫療服務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云云,不足酌採。

3、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社區醫療服務獎金之薪資未給付,共計460,020 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40,000元,仍欠其420,020 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有上開薪資表、被告所製之103 年6 月至105 年6 月之延遲發放金額表(獎金預估表)、手寫式工時資料及謝文昇以被告名義所簽訂之薪水及績效還款契約1 紙等在卷可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主張其不知民眾有無刷取健保卡及醫院如何申報健保點數云云,然就事實而言,院外篩檢服務進行超音波檢查,業經健保署認定違法且虛報,顯見原告確係為領取不法獎勵金,於操作儀器時,就篩檢之判定為不實之記載及勾選,藉以領取不法獎勵金,是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並請領社區醫療服務為違法行為,應認原告主張給付醫療獎金420,020 元,為無理由等語。

依上開說明,社區醫療服務原即為被告醫院經衛福部核准之業務,自101 年起即已開始辦理,客觀上即屬一般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院社區醫療服務,此項業務難認有何不法;

而原告依被告醫院之指示參與社區醫療業務,依安排之班表執行職務,亦係其得依予被告醫院之約定,而請求給予約定之報酬。

雖被告辯稱院外篩檢服務進行超音波檢查,業經健保署認定違法且虛報,顯見原告確係為領取不法獎勵金,於操作儀器時,就篩檢之判定為不實之記載及勾選,藉以領取不法獎勵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主張利己之事實,即應就所主張原告參與醫療服務行為,有不法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此部分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有虛偽填載之行為,或就篩檢之判定有何不實之記載及勾選。

雖健保署認定院外篩檢服務進行超音波檢查違法且虛報,惟此部分是否違法,應屬被告醫院於進行醫療服務時,應自行先向主管機關詢問清楚之事項,原告僅為被告之員工,自無權亦無從過問,而在被告醫院之指示下進行衛福部核准之社區醫療業務,一般醫院同樣職務之醫護人員,處此狀況下,客觀上均會認屬合法之醫療行為,而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其參與之醫療服務行為,係屬不法,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又徵諸證人黃淑貞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跟謝文昇先生去參加社區巡迴醫療?時數是何人申報?)有跟謝文昇去參加過社區巡迴醫療,時數是我在算的,也是我申報給醫院。

(問:該申報之時數有無符合健保局的相關規定?)醫院每次都說有申報,醫師都有報備,所以就每一場在我們認知是正常的,在我們認知應該沒有違法的問題,是正常的上班。

我覺得該申報時數是符合醫院的院規,但是點數部分的申報似乎不符合健保局的規定。」

(見本院卷第352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跟健保局申請點數申報,是否為你們的工作?你們有權利跟健保局申報多少?)我們不會申報點數,申報都是醫師。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醫院內申報點數的部門為何?)我知道的是總務課的人員,是申報組申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申報人員是否接受你的指揮管理?)不是,他是接受院方的指揮管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的超音波會做哪些檢查?)會做婦科、腹部、甲狀腺跟乳房檢查。

(問:這個檢查是民眾要求,還是來都會做這些檢查?)我們是依照醫師開單檢查。

(問:你們所位社區醫療的獎金制度是怎麼來的?金額如何計算?)從我100 年我到醫院,那時候給我們百分之十,但沒有去外面這塊,後來因為新進人員,院方說要給犒賞他們的努力,所以從醫院給我的百分之十中撥出來,然後看他們的工作態度跟檢查度即業績給予獎金。

(問:所以該業績績效是指什麼?)是依照檢查量跟工作時數及工作態度去計算。

(問:你說有手寫的上班時數表示你所記載的嗎?)是每個人自己寫的然後每個月放在人事部門。

(問:該手寫時數表有無院長的蓋章?)院長沒有蓋章,我是直接交給執行長簽核。」

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至356 頁),足見健保點數依規定係由醫師申報,再由被告醫院之總務組向健保署申報,原告並非申報健保點數之業務人員,自難認其有虛報健保點數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有虛報情事,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已依排班表即被告所提手寫式工時資料參與社區醫療服務,其已為勞務之支出,而該社區醫療服務,原即屬衛福部核准之醫療業務,雖被告之執行長謝文昇或其他相關人員,有虛報健保點數詐取健保給付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足證原告有虛報健保點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知悉有不得從事之醫療行為,而仍參與並共同實施,則被告之執行長謝文昇既代理被告與原告有上開社區醫療服務之約定,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按排班表從事醫療服務,為勞務之付出,被告自不得以自己對主管業務人員之監督疏懈之重大過失,所造成健保署之檢查糾正及移送違法人員,而轉嫁與原告,而謂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並請領社區醫療服務為違法行為,而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憑信。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社區醫療服務獎金即薪資420,020 元,尚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社區服務醫療獎金420,020 元,且以21,000元作為原告勞健保之投保薪資,致原告之獎金高出投保之薪資而遭健保局追繳二代健保費用14,075元,此部分早已被告自原告每月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是被告應補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且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基本薪資為45,000元,依勞動部於102 至104 年公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45,800元計算雇主應提撥至原告專戶之勞退提撥,是被告應為提撥之金額為70,532元,自原告任職迄離職以來,僅提撥32,340元,被告自應將差額38,192元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二代健保費用之損失14,075元,及提撥差額38,19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社區服務醫療獎金420,020 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有上開薪資表、被告所製之103 年6 月至105 年6 月之延遲發放金額表(獎金預估表)、手寫式工時資料及謝文昇以被告名義所簽訂之薪水及績效還款契約1 紙等在卷可按,被告雖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醫院之社區醫療服務係衛福部核准之醫療業務,而健保點數依規定係由醫師申報,再由被告醫院之總務組向健保署申報,原告並非申報健保點數之業務人員,自難認其有虛報健保點數之情事;

又原告已依排班表即被告所提手寫式工時資料參與社區醫療服務,其已為勞務之付出,雖被告之執行長謝文昇或其他相關人員,有虛報健保點數詐取健保給付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足證原告有虛報健保點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知悉有不得從事之醫療行為,而仍參與並共同實施,則被告自不得以自己對主管業務人員之監督疏懈之重大過失,所造成健保署之檢查糾正及移送違法人員,而轉嫁與原告,而謂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並請領社區醫療服務為違法行為,而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已如前述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社區醫療服務獎金即薪資420,020 元,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95 元(420,020 +14,075=434,0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8,1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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