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勞簡,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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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前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系統公司
  5. (二)原告並因承攬系爭保固業務而於104人力銀行網頁刊登職
  6. (三)嗣於105年2月6日3時57分許,臺灣南部發生大地震(
  7. (四)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中備將開設0206應變中心,竟
  8. 二、被告抗辯略以:
  9. (一)被告係依據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簡述前往面試,而游
  10. (二)又於0206地震發生後,內政部消防署隨即開設一級應變中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原告向大綜系統公司承攬系爭保固業務,而大綜系統公司
  13. (二)原告於102年5月30日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之系統告知
  14. (三)兩造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6月
  15. (四)被告之前手業務工程師賴炫宇交與被告之員工移交清表移
  16. (五)105年春節值班表影音列記載105年2月7日至同年2月
  17. (六)105年2月5日6時33分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以下來往內
  18. (七)被告於105年2月10日11時11分,傳送電子郵件與游匡正
  19. (八)內政部消防署以105年3月15日消署管字第10514000
  20. (九)兩造對於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狀(2)所提「內政
  21. 四、兩造爭執事項:
  22.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之職務內容範圍為何(含上
  23. (二)如被告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8時,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32
  24. (三)如可歸責於被告,然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是否有
  25. 五、法院之判斷:
  26.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部分,有系爭契約、
  27. (二)關於被告之工作時間及職務內容部分,經查,觀諸系爭契
  28. (三)至證人游匡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這個缺是因為拿到
  29. (四)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30. (五)又勞基法第32條於73年7月30日制定時係規定:「因季節
  31. (六)經查,本件被告之職務內容自系爭契約及員工移交清表觀
  32. (七)至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及地點:「乙方
  33. (八)原告又主張縱系爭夜班非被告之職務內容,然0206地震之
  34. 六、綜上所述,自系爭契約及上開員工移交清表觀之,顯難認如
  3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3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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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匡正
訴訟代理人 陳綉櫻
游匡中
張柏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系統公司)承攬「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下稱中備)建置工程中之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設備」應變維護保固業務(下稱系爭保固業務),而大綜系統公司則係向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整)承攬,中華系整則係向內政部消防署承攬,故原告與內政部消防署間存有保固協力廠商之再次承攬法律關係,且依內政部消防署與中華系整間之「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契約,原告須於保固期間內,提供每天10小時以上之駐點服務,時間自8 時至18時,非駐點時間應提供值班人員24小時緊急聯絡電話;

配合單位一級成立,提供每日24小時之駐點服務。

(二)原告並因承攬系爭保固業務而於104 人力銀行網頁刊登職缺,並簡要記載工作條件,待原告之業務經理游匡中面試被告時,即告以平日工作時間為8 時至18時,惟若遇中備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即須提供24小時之駐點服務,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簽訂勞動(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被告並經原告派駐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擔任系爭保固業務之駐地維護人員,從事日常維護工作,依系爭契約被告並應接受原告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及於工作上接受原告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且在工作時間內,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三)嗣於105 年2 月6 日3 時57分許,臺灣南部發生大地震(下稱0206地震),中備即成立「0206震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之開設作業(下稱0206應變中心),期間自105 年2 月6 日8 時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止,並要求保固協力廠商即原告依約於每日18時起至翌日8 時許止(下稱系爭夜班)派員進駐0206應變中心待命,以進行系爭保固業務之維護,而此屬兩造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內容。

詎被告於知悉中備可能於夜間開設應變中心,竟向原告回報其無法配合進駐,以及訴外人即兼職人員蘇吉宏105 年2月7 日夜間亦無法值勤,然被告並無事先提出假單,且經原告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並告知因臺北人力調度吃緊,而要求被告先行與上游廠商即中華系整協調請求協助,然之後被告卻再無任何回報,使原告誤認被告請求中華系整協助系爭夜班已有結果,直至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11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方知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9 日未於系爭夜班值勤而無故曠職3 日,致中華系整遭內政部消防署處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而輾轉向原告求償上開金額,而原告亦已向大綜系統公司給付完畢,被告對於原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與中華系整,乃具可歸責之事由;

又縱認被告於系爭夜班進駐0206應變中心,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或停止休假繼續上班,此亦屬現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3項及第40條規定得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要求被告於系爭夜班值勤之情形。

(四)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中備將開設0206應變中心,竟無端曠職,致使原告受有懲罰性違約金處罰42萬元,為此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依據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簡述前往面試,而游匡中之訪談內容與簡述相符,故被告自103 年6 月20日起即擔任原告駐點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資訊工程技術員,而到職後前任業務工程師即訴外人賴炫宇有提供移交清單,可見被告工作時間應為8 時至18時,而不包含系爭夜班部分;

而因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游銘輝請被告就近協助平日加班與假日加班,被告體諒原告自臺北派員成本及人手不足,始於系爭契約期間多次協助,但兩造並無簽訂任何有關責任制備勤及受拘束之待命時間之資料。

(二)又於0206地震發生後,內政部消防署隨即開設一級應變中心,而被告亦已於105 年2 月6 日先行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可能開設一級應變中心一事,且告知因被告已事先排定休假無法配合進駐,請求原告派員進駐值班,原告雖回覆因人手不足,尚須找人,詢問被告是否可協調中華系整先行協助系爭夜班,被告亦回覆原告中華系整亦無人手協助,原告即稱待內政部消防署駐派人員發現時,再回報原告,原告再派員進駐,而此後在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9 日被告休假期間亦均未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或原告之任何人員以電話聯絡或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協助系爭夜班,嗣後105 年2 月11日經訴外人即內政部消防署駐派人員蔡明哲秘書審視簽到表後發現原告在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2月9 日,每日18時至翌日8 時並未派員配合進駐,而對原告開罰,原告卻將罰款轉嫁被告,被告拒絕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大綜系統公司承攬系爭保固業務,而大綜系統公司係向中華系整承攬,中華系整係向內政部消防署承攬。

(二)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透過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系統告知被告業已錄取,被告將於102 年6 月20日起在原告處任職,而該通知下並有載明被告之上班時段為「日班、假日班」。

(三)兩造於102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至105 年2 月19日,兩造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爭執。

(四)被告之前手業務工程師賴炫宇交與被告之員工移交清表移交事項內第2 點記載「每日早上8 點上班,晚上6 點下班,須於簽到簿上簽名及填寫到達、離開時間。」

、第4 點記載「當備援中心有安排上課、受訓時,須配合協助操作所需設備及功能」。

(五)105 年春節值班表影音列記載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9 日(即除夕至初二)係由訴外人蘇吉宏值班,105 年2月10日至同年2 月14日係由被告值班。

(六)105 年2 月5 日6 時33分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以下來往內容均係以電子郵件,且時間部分係依卷內顯示為準)與游匡中,告知:「中備蔡秘書剛通知夜間6 點中備可能一級開設災害應變中心,成立與否待秘書下午時通知。

本人有事無法配合進駐,先行報備。

如有開設,再另行通知,並請公司派員進駐。」

,嗣游匡中於105 年2 月6 日10時41分回覆:「那另一個人呢?」,被告則回覆:「兼職人員- 吉宏,2 月7 日,夜間也無法配合加班」,被告嗣又於105 年2 月6 日16時2 分通知游匡正、游匡中告知「消防署蔡秘書已通知中備一級開設人員進駐,已依公司指示通知兼職人員蘇吉宏於6 點時交接班。

如明日還是蘇吉宏值班,如至夜間尚未解除請支援夜班人員。」

,游匡中於105 年2 月6 日20時47分又通知被告:「臺北目前也是2 人同時值班,所以你們2 人還是必須協調值班。」

,被告則於105 年2 月7 日6 時32分許回覆游匡中稱「Sir :本人排休已安排外出,故無法返回值班,如能值班必定配合,因無法值班才請求公司支援。」

,游匡中復於105 年2 月7 日11時24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與被告,表示「目前找人中,但如果無法順利找到人,是否可協調系整先行協助?」。

(七)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11時11分,傳送電子郵件與游匡正,告知「1.蔡秘書審閱中備值班簽到表已3 日未有夜間值班人員簽名。

2.請公司於應變中心一級開設尚未解除前安排中備夜間值班人員,時間18:00~08:00。」

(八)內政部消防署以105 年3 月15日消署管字第1051400085號函告知中華系整,因中華系整之協力廠商即原告於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9 日,每日18時至翌日8 時並未配合派員進駐,而自中華系整之保固保證金中扣繳42萬元,而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6日將上揭款項匯入大綜系統公司兆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

(九)兩造對於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準備狀(2 )所提「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契約內容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之職務內容範圍為何(含上班時間)?

(二)如被告之工作時間為8 時至18時,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被告之工作時間、抑或依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停止被告之假期?被告得否拒絕?

(三)如可歸責於被告,然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部分,有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3 月15日消署管字第1051400085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230 號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104 求才信函、春節值班表、台詮科技有限公司員工移交清表、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契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323 頁至第3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之工作時間及職務內容部分,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工作時間,且工作項目部分並未具體載明,僅記載「乙方(即被告)應在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

,難認已有明確之約定,自應由卷內其他客觀證據綜合分析之,而本件被告所提之上開員工移交清表移交事項第2 點記載「每日早上8 點上班,晚上6 點下班,須於簽到簿上簽名及填寫到達、離開時間。」

、第4 點記載「當備援中心有安排上課、受訓時,須配合協助操作所需設備及功能」,佐以原告錄取被告時透過104 求才網站所傳送之訊息內關於上班時段部分係記載「日班、假日班」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證據觀之,足認原告僱用被告之工作時間原則上即係8 時至18時,僅於備援中心安排上課、受訓時,始需配合協助操作設備,尚難認已包含系爭夜班部分。

(三)至證人游匡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這個缺是因為拿到中備案,有3 年的保固期要提供駐點服務,其有看過系爭契約,因其係負責本案件之人,其有面試被告,但不是其代表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面試時有講到如果有應變中心成立,需要24小時進駐,當初擬定系爭契約的人不是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至第397 頁),惟就有於面試時告知被告如應變中心成立時,被告即需配合24小時進駐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中華系整向內政部消防署承攬之系爭保固業務有約定如廠商未於保固期間內,配合單位1 級成立,提供24小時之駐點服務,將會被扣繳1 小時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見原告所開立之此職缺,錄取者是否能妥適地履行勞動契約,攸關大綜系統公司、中華系整或原告均甚為重大,然如此重要之職務內容,竟未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載明,依此,即難認被告負有在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配合24小時進駐之義務;

何況如原告認上開義務至為重要,亦至少應將原告向大綜系統公司承攬之契約內容抑或大綜系統公司向中華系整承攬之契約內容,甚或是直接將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以供被告知悉,然原告亦未為之,則依上揭客觀證據綜合觀之,原告主張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被告即負24小時進駐之義務,即難認為可採。

(四)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基法第32條第4項、第40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勞基法第32條於73年7 月30日制定時係規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1 日不得超過3 小時,1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

女工1 日不得超過2 小時,1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24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4 小時。

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女工每月不得超過32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一、於「工廠法」第10條原定,天災、事變、季節之原因外,增列換班、準備、補充性工作,亦得延長工作時間,以資因應。

現工會組織尚未能普遍成立,特增列徵得勞工同意之規定,以便處理。

為顧及勞工健康,明定男工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超過3 小時,女工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超過2 小時。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者,得再予延長之。

三、天災、事變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特明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受每日3小時之限制。

四、在坑內之工作,具有危險性,特規定除有特別情形外,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五、憲法第153條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對於女工延長工作時間,爰作較嚴格之限制。

復勞基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為: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以資補償。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復疲勞之機會。

(六)經查,本件被告之職務內容自系爭契約及員工移交清表觀之應認並不包含在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需配合24小時進駐之義務,已如上述,而原告另主張其亦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被告之工作時間抑或得依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停止被告之假期,惟依前揭勞基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之制定係在衡平並兼顧雇主與勞工之利益,亦即雇主雖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然為保障勞工權益,原則上應事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始得延長,又本條第3項雖無如同條第1項應事前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明文,惟此乃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乃不可預期,自無可能如同條第1項因係經常性、常態性的延長工作時間,而得事前與工會或勞資會議磋商,且該項亦僅係例外性地使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故發生時可在延長工作時間後,再向工會或主管機關備查,然尚難得出雇主在勞工拒絕之情形下得依該項規定強制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復勞基法第40條固亦規定雇主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工之假期,然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因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故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惟究難認雇主得在勞工不同意之情形下強制停止假期,該規定毋寧僅係使雇主得有法定之原因而停止勞工之假期,而勞工如放棄假期亦能得到相對應之工資或補償而已,何況勞基法第42條亦規定如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亦不得強制其工作,而本件被告業於事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在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其已排定休假而無法協助,可見前述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並據被告提出春節值班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具正當理由始拒絕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則依上所述,自勞基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尚難認其為雇主得在勞工不同意下,而逕行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

(七)至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及地點:「乙方(即被告)應在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

及第10條第3款:「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

、同條第4款:「乙方在工作時間內,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而被告長期駐點中部備援中心,當知悉有隨時開設緊急應變作業之需要,被告無故曠職具有故意或過失無疑,然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顯為一般性且難謂明確之約定,如依系爭契約文義上之解釋,豈非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僅需為雇主所要求之事項,勞工均不得拒絕,對勞工而言顯非公平,何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上並未記載工作時間,工作項目之記載亦不明確,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0條包山包海之約定而迴避本應於系爭契約明確記載之事項甚明,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而認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即不足採。

(八)原告又主張縱系爭夜班非被告之職務內容,然0206地震之發生屬天災事變,亦使兩造間有強制締約之法律關係,惟所謂強制締約,其法律基礎係指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負有以合理條件與用戶訂立契約之義務而言,而直接強制締約之類型如郵政、電信、自來水、電業等公用事業等,然本件兩造間乃基於當事人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所訂立之民法上僱傭契約,顯難以強制締約之理論而為解釋,且如此之解釋亦極可能與勞基法第42條之規定相違背,自難於本件類推適用之。

六、綜上所述,自系爭契約及上開員工移交清表觀之,顯難認如發生突發事故時,被告需負24小時之進駐義務,且勞基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規定亦非雇主得未經勞工同意逕行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堪認被告未具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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