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原簡,3,2018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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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金晏汝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27 日前不久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20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URAHA 拍賣網站業務人員及永豐銀行行員,佯稱原告因上網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可解除設定錯誤等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日21時27分及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28,123元至郵局帳戶,及匯款4,123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32,246 元, 【計算式:28,123元+4,123元=32,24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10號詐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2,246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46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5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46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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