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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張冠裕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大原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5年8 月5 日14時許停放於南投縣○○市○○○路00號即南投家樂福量販店前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B 車),因停車不當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 元(細項為:烤漆3,700 元、工資5,600 元)。
被告曾同意賠償上開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22存證信函、系爭A車車損照片4張、系爭A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A 車修理費用之細項為烤漆3,700 元、工資5,6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新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系爭A 車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系爭A 車遭系爭B 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從而,被告應就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9,300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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