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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江信勳
訴訟代理人 王千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其前曾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楊國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13時5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一路3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欲靠右停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輛之左前車頭,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498元(工資30,560元、零件13,93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對方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對於鈞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略圖、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南屯營業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南崗一路南往北直行,當時我要靠右路邊停車,車子右後方擦撞到2 車(按指原告承保之車輛)左前輪弧處等語,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欲靠右停車,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原告承保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左前車頭,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亦有該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請求於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西元2011年)4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4 年5 月24日,其年限已4 年又2 月,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44,498元(工資6,800 元、塗裝23,760元、零件13,938元),有原告所提九和汽車台中分公司南屯營業中心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而就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遭被告撞及左前車頭,原告所提估價單、修車照片之修理項目,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承保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13,938元,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11,864元【第1 年折舊(13,938×369/1000=5,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13,938-5,143 )×369/1000=3,245 ,第3 年折舊(13,938-5,143 -3,245 )×369/1000=2,048 ,第4 年折舊(13,938-5,143 -3,245 -2,048 )×36 9/1000 =1,292 ,第5 年之2 月折舊(13,938-5,143 -3,245 -2,048 -1,292 )×369/1000×2/12=136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2,074 元(13,938-11,864=2,074 ),至於其餘工資、塗裝之費用共計30,560元(6,800 +23,760=30,560),因非屬零件之更新,則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32,634元(2,074+30,560=32,6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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