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11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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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謝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如於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8,825元及利息未清償。

大眾銀行於94年1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8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5元,及其中27,416元自9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5元,及其中27,416元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95 年 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債權人受讓之債權如為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對於104 年9 月1日以後基於上揭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利息債權,其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

又上開銀行法規定係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準此,縱債務人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即已存在,然因其係就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上限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可按。

查系爭債權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自符合本條之規範要件,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致被告無從享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以週年利率15%計算,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825元,及其中27,416元自93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25元,及其中27,416元自93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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