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11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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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蔡毓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睿謙所有而由王勇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投49線下坡由大鞍往竹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7 公里600 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由竹山往大鞍上坡行駛,因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睿謙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9,630元(鈑金工資36,360元、烤漆9,590 元、零件23,680元),依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5 成之過失。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之5 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車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停車,是對方轉不過去才撞到伊所駕車輛,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肇事因素研判,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片等,亦無意見,對鈞院向竹山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不知如何表示有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MY-0895號自用小客車保險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人王勇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修車照片、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車已移動,未記載肇事原因),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無過失,但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肇事因素研判,雙方均有過失並無意見等語,經查: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係下坡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上坡車交會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應停車讓被告之車輛先行駛過,惟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車讓被告之上坡車先行駛過,而猶以時速10公里向前行駛,此有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王勇和之警製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行駛於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於上開肇事地點未靠右會車,則為肇事之次因。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肇因研判,亦同本院之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均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賠償責任。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承保車輛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4 年10月13日,計6 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3,680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承保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1 年之6 月折舊額為4,369 元(23,680×369/1000×6/12=4,3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9,311元(23,680-4,369 =19,311),至於鈑金工資36,360元、烤漆工資9,590 元,則非屬零件更新費用,依法不予折舊,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車費用為65,621元(19,311+36,360+9,590 =65,621)。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係下坡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上坡車交會時,自應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停車讓被告之車輛先行駛過,惟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車讓被告之上坡車先行駛過,而猶以時速10公里向前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行駛於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於上開肇事地點未靠右會車,違反同上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為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686元【(65,621×(1 -70%)=19,686】,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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