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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黃燕萍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235 公里處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黃連金所有,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成該車後車尾受損,,而受有需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841元(工資4,709 元、零件6,13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3866-NZ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後車尾,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肇事之原因。
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駕駛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經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95年(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7 月31日,計9年又10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6,132 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其折舊額為6,065 元【第1 年折舊6,132 ×369/1000=2,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 年折舊(6,132 -2,263 )×369/1000=1,428 ,第3 年折舊(6,132 -2,263-1,428 )×369/1000=901 ,第4 年折舊(6,132 -2,263 -1,428 -901 )×369/1000=568 ,第5 年折舊(6,132 -2,263 -1,428 -901 -568 )×369/1000=359 ,第6 年折舊(6,132 -2,263 -1,428 -901 -568-359 )×369/1000=226 ,第7 年折舊(6,132 -2,263 -1,428 -901 -568 -359 -226 )×369/1000=143 ,第8 年折舊(6,132 -2,263 -1,428 -901 -568-359 -226 -143 )×369/1000=90,第9 年折舊(6,132 -2,263 -1,428 -901 -568 -359 -226 -143-90)×369/1000=57,第10年之10月折舊(6,132 -2,263 -1,428 -901 -568 -359 -226 -143 -90-57)×369/1000×10/12 =30】,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67元(6,132 -6,065 =67),至於工資4,709 元,則非屬零件之更新,依法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之回復費用為4,776 元(67+4,709 =4,776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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