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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德旺
被 告 林瑟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前,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南市安南區,目前則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院審酌本件證據調查及被告就審之方便性,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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