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16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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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永嘉
被 告 陳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小榛所有並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106 年1 月20日17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台3 線208 公里600 公尺處西向中內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為ARH-7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於同一時地亦由東向西直行於系爭A 車後方,因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 車支出修復費用62,500元(細項為:零件27,900元、烤漆鈑金及工資34,600元)。

嗣後李小榛於106 年7 月11日與原告締結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移轉李小榛對被告就系爭A 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乙節,並無意見;

惟被告未撞到系爭A 車尾翼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 車受損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 車支出修復費用62,500元,而林小榛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11張、系爭A 車行照、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及吳智祥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核閱相符。

又被告對渠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A 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駕駛之系爭A 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7,390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7,900元、烤漆鈑金及工資為34,600元,有原告提出之正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撞擊部位部位為後車尾及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烤漆鈑金及工資34,6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7,9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98年(西元20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A 車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 年1 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790 元【計算式:27,900元×1/10=2,790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7,390元【計算式:2,790 元+34,600 元=37,390元】。

⒉而被告雖辯稱渠未撞到系爭A 車尾翼等詞。

惟觀諸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正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之內容,並未記載尾翼為修理項目之一,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已有所誤會。

況原告就其提出上開估價單之修理內容均屬必要等情,除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系爭A 車事故照片影本為證外,且與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撞擊部位部位為後車尾及前車頭等節互核相符,已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3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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