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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鈺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友琴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0時57分許,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市康壽國小大門(下稱系爭地點)前之同向車道外側,而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系爭地點前之對向車道時,因不當迴轉至系爭地點前之同向車道,且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A 車。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友琴系爭A 車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528元(零件25,010元、工資9,518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照、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南投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 車車損照片6 張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王友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至81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5,010元、工資9,518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南投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9,518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5,01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103 年(西元2014年)9 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21,934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31,452元【計算式:21,934元+9,518元=31,4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3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10×0.369×(4/12)=3,0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10-3,076=21,93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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