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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林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桃南路往愛蘭橋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與前車由原告承保協成煤氣行所有而由訴外人王龍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桃南路7 號旁時,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車輛之右後車尾部,造成該自小客貨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16 元(工資1,400 元、零件4,616 元、塗裝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單、3295-WK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右後車尾,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請求於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2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 年10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實際年限已7 年又9 月,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9,016 元(工資1,400 元、零件4,616 元、塗裝3,000 元),有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而就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遭被告撞及右後車尾,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之修理項目,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修理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為4,482 元【第1 年折舊(4,616 ×369/1000=1,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 年折舊為(4,616 -1,703 )×369/1000=1,075 ,第3 年折舊為(4,616 -1,703 -1,075 )×369/1000=678 ,第4 年折舊為(4,616 -1,703 -1,075 -678 )×369/1000=428 ,第5 年折舊為(4,616 -1, 703-1,075 -678 -428 )×369/1000=270 ,第6 年折舊為(4,616 -1,703 -1,07 5-678 -428 -270 )×369/1000=170 ,第7 年折舊為(4,616 -1,703 -1,075 -678 -428 -270 -170 )×369/1000=107 ,第8 年之9 月折舊為(4,616 -1, 703-1,075 -678 -428 -270 -170 -107 )×369/ 1000 ×9/12=51】,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34 元(4,616 -4,482 =134 ),至於工資1,400 元及塗裝3,000 元,則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4,534 元(134 +1,400+3,000 =4,53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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