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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吳佩玲
被 告 吳榮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亦於當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且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5 日前清償系爭借款。
詎料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證物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渠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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