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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徐緯祥
被 告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7時23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口與新大巷口,由西向東欲徒步穿越道路時,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並行至途中而回頭行走,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南投縣彰南路由南投市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而至,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機車受損,受有需支出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350元(其中零件33,350元、工資1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因伊剛走時為綠燈,但走到一半就變紅燈了,且紅燈時渠已站在分隔島前。
又本件伊為行人,原告騎機車撞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5 張、國暉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事故照片5 張等資料,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彰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對方行人由路邊西往東穿越彰南路,我看對方已經過去,就直行,至事故地點,對方又突然回頭走,我就煞車但來不及,我機車未倒地。」
「(警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當時行車速率70至80公里。」
等語,有警製談話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雖因傷而未製作談話記錄表,惟參諸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㉞初步分析研判所示,被告當時徒步穿越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彰南路由南投市往集集鎮方向至上開肇事地點時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到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67頁),再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之兩造撞擊之地點、道路狀況,本件肇事地點之原告行駛之道路限速60公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
本件被告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道路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以70至80公里速率行駛,為肇事次因。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亦同此認定。
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而得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仍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沒有闖紅燈等語,並非可採。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系爭機車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計需支出修理零件費用33,350元,業據提出機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西元2013年)2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10月21 日,其使用年限為3 年9 月,其零件費用為33,350元、工資10,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其零件更新部分自應予折舊,其折舊額為31,357元【第1 年折舊33,350×536/1000=17,8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33,350-17,876)×536/ 1000 =8,294 ,第3 年折舊(33,350-17,876-8,294 )×536/1000=3,848 ,第4 年之9 月折舊(33,350-17,876-8,294 -3,848 )×536/ 1000 ×9/12=1,339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993 元(33,350-31,357=1,993 ),至於工資10,0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1,993元(1,993 +10,000=11,993)。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態,且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道路,超速以70至80公里速率行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惟被告行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致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其行為同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95 元【(11,993×(1 -30%)=8,39 5】,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欲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另循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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