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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昀臻
被 告 孫祥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東晉路口,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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