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32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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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李徵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惟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於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8,000 元,應以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

而被告自104年7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80 平方公尺,因此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992元,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繳納使用補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前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系爭房屋前手徐先生價購時,前手徐先生均未提及補償金事宜,且系爭房屋為合法興建,當非屬無權占用。

且就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為60.38平方公尺、騎樓為12.7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使用面積僅為75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之範圍應限於75平方公尺,又以政府公告機動利率二年期僅1.095%,市場房貸也僅2%,故原告主張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而應以2%較為允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律師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現場勘查照片6張、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中,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被告自應就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泛稱其係價購取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合法興建,當非無權占用云云。

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對於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業經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現場勘查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而土地勘清查表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亦為80平方公尺,並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與兩側相隔之房屋均相比鄰而建,並未見任何空地,是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80平方公尺無誤。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為60.38平方公尺、騎樓為12.78平方公尺,其並未占用後方之空地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房屋照片2張、系爭房屋後方空地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第141頁)。

是原告既已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提出前開證據以證其說,而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更舉反證推翻之。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雖僅登記一樓面積雖為60.38平方公尺、騎樓為12.78平方公尺,核計加總後未達80平方公尺,然依被告於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由因四周鄰房阻隔並無其他通路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系爭被告所指後方空地,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且尚無通路可以到達,即因系爭房屋之興建,而使後方空地成為被告得使用而他人無法使用之空地,自應仍屬系爭房屋興建後所占用之部分,然被告除上開資料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斟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購買系爭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家族日常、居住生活之用,並衡諸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年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4% 計算,較為允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月1日起自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0,0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總面積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000 元×年息4%×6/12)+(系爭房屋之總面積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0元×年息4%)=4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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