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 二、被告則以:其覺得有被欺騙,不知如何保護自己消費權益;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 (二)被告雖抗辯其覺得有被欺騙,也感到有被強迫推銷等語,
- (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商品應有保障書、不應鎖碼云云,惟據
- (四)又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
-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 (六)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成立,且未經被告解除,而原告亦已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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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吳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訂購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貝利天空」課程(下稱系爭商品),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964元(下稱系爭契約)。
茲因中信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中信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隨即讓與原告。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3 年2 月20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999 元,惟被告僅繳付27期即未再繳付,尚欠8,991 元,依系爭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覺得有被欺騙,不知如何保護自己消費權益;其是跟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數位公司)之業務員陳漢民接洽,當初有贈送平板電腦;
其懷疑華視數位公司與原告之關係;
其並未委託原告代墊分期付款;
其合理要求華視數位公司給予保障書及不鎖碼;
其有於105 年5 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消費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服務人員有告知,有異議不用繳款,等待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華視數位公司到府交貨驗收暨操作使用服務確認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其自承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下方的2 個簽名是其簽的(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覺得有被欺騙,也感到有被強迫推銷等語,惟華視數位公司人員向被告說明系爭商品之功能及贈送平板電腦,實係商家推銷商品之手法,被告既然未能具體指出華視數位公司人員於遊說過程中有何故意欺騙行為,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縱該公司人員果有以不斷遊說之方式推銷產品,亦係被告自行評估系爭商品之功能後而同意購買,與詐欺之情尚屬有間,不得遽認華視數位公司人員有何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訂立系爭契約。
被告復未就原告及華視數位公司有何其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乙節,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所執前詞,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商品應有保障書、不應鎖碼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在答辯狀講到說鎖碼,所指為何?)就是要進入系統的畫面,要打密碼,可以你隨便按一個東西不對就要重打密碼,一直沒有辦法進入你想要的東西去看。」
、「(問:你說不要鎖密碼的意思是否為只要解鎖後仍可以使用,只是比較不方便而已?)它就是隨便按一個東西就要重複輸入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堪認被告應係爭執系爭商品使用不方便,而非系爭商品本身有何瑕疵,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亦不可採。
(四)又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具狀自陳係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參加戶外親子活動時,經華視數位公司銷售人員推銷系爭商品而購買(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買賣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自得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再者,本件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亦已載明「特殊買賣: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受領商品後7 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申請人於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之約定,是被告應知悉得自受領商品後7 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縱對系爭商品有不願買受之情,亦應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 日內行使不附理由之契約解除權,然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華視數位公司教學人員陳嘉儀到府交貨暨教學操作使用後,便自103 年2 月開始繳付分期款,此有繳款明細表、華視數位公司到府交貨驗收暨操作使用服務確認單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既未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 日內,行使不附理由之契約解除權,系爭契約自仍屬有效,被告徒以系爭商品使用不方便置辯,尚無可採。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而該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即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
,且於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本契約有關條款第1條亦有相同約定,況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方另有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是認被告應知悉並同意華視數位公司將其對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分期價款債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上開價金債權,被告辯稱並未委託原告代墊分期付款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成立,且未經被告解除,而原告亦已合法受讓華視數位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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